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俊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黎俊良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故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附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2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16日111年3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號113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25日113年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號113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26日113年5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3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