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國字第1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告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訴外人 劉素娥 所有坐落同段58號土地相鄰,原告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里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請求訴外人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下稱玉里地政事務所)複丈鑑界系爭土地,詎料玉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9年6月22日辦理鑑界有誤,致原告信賴鑑界結果,越界建築,而占用劉素娥之土地,並經鈞院90年度玉簡字第9號、91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確定,致原告除喪失原有土地所有權外,將來尚需拆除原有建築,且與劉素娥興訟多年,花費巨額勞費與律師費,受有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之損害,因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又原告於92年8月12日收到91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書後,即
於94年4月曾向玉里地政事務所主任 彭華興 請求國家賠償,當時雖未以書面請求,但已以口頭請求,且於六個月內之94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是請求權尚未逾兩年之消滅時效。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玉里地政事務所於89年6月22日辦理鑑界後,經訴外人劉素
娥於89年11月13日聲請再鑑界,發現界址有誤,兩筆土地之界址應為B-C線始為正確,而原告的房屋有越界建築之虞,劉素娥即於89年11月17日向花蓮縣政府請求派員阻止原告繼續興建房屋,並於90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其停工,原告均不理會,繼續興建三層樓房。嗣 劉素珠 於90年4月19日向法院提起上開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90年度玉簡字第9號、91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認定界址為B-C線,並確定原告的房屋越界建築,原告應拆屋還地,該判決於92年7月31日確定,原告於同年8月12日收到判決書,是原告最遲於92年8月間,即已知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其遲至94年9月7日始以書面向花蓮縣政府請求賠償,已罹兩年時效。
㈡又玉里地政事務所於89年6月22日複丈鑑界時,係依據69年
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分割原圖等相關資料辦理鑑界,上開複丈鑑界係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提起,並非土地法第46條之1、2、3各條所指地籍測量之情形,於申請人和關係人有爭議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之規定,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申請再鑑界,若對於再鑑界籍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機關不得受理第三次鑑界,故本無土地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雖然玉里地政事務所鑑界與再鑑界認定的界址不同,此乃法律規定得爭執之範圍,並不能認為係第一次鑑界有疏失。況原告明知其與劉素娥所有之上開土地界址不明,尚在爭議中,仍不顧警告,繼續建造房屋,造成必須拆屋還地之損害,係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所致,玉里地政事務所人員依法辦理鑑界,並無故意或過失違法執行職務,且原告的損害與地政人員執行複丈職務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商限縮爭點如下:㈠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兩年消滅時效?(原告主張
於94年4月已口頭向玉里地政事務所主任彭華興請求,應由原告舉證。)㈡如未逾時效,被告於89年6月22日的測量行為是否有過失?
(因被告前後兩次測量結果不同,且事後證明乃第一次測量結果有誤,是應由被告舉證其就89年6月22日之測量錯誤並無過失)㈢原告因上開測量錯誤,所受損害為多少?(此為對原告有利
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
四、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2年7月31日經上開判決拆屋還地確定,並於同年8月12日收受判決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收受判決書當日,即已知悉有損害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94年9月7日始向被告請求,已罹時效。至原告主張早於94年4月間即已向玉里地政事務所主任請求,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乙節,雖提出譯文一份可參,惟被告否認該譯文之形式真實性,原告亦表示毋庸勘驗錄音帶,是該份譯文即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彭華興到庭結證稱:我是玉里地政事務所主任,原告最早向我提出國賠是他收到94年8月19日花蓮縣政府公文之後。(問:原告說二年來都向你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此事?)原告只是常常來我辦公室坐,原告說判決怎麼會這樣?測量怎麼會這樣?但都沒有說到要請求國家賠償。原告來坐,因為我是地政事務所的主管,我就必須接待他,因為原告去聲請再審,判決還沒有確定,我們只是在閒聊,原告也沒有提到要國賠。我印象中當天的對話過程和譯文不一樣。原告當時是說他收到花蓮縣政府說要更正界址,他要告我們,但之前都說沒有說過。原告有提供一份錄音帶給我們,內容很模糊,聽不清楚,原告好幾次找我閒聊到底有沒有提到要國賠,我沒有印象等語,是原告無法舉證其於消滅時效屆滿前,曾有口頭向玉里地政事務所主任彭華興請求,而中斷時效之事實,其所述尚難採信,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一、㈢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附予駁回。
七、本件業經行集中審理並整理爭點,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均陳明無其他陳述、答辯及舉證,事證已臻明確,其他卷內現存之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蕭一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