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3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乙○○受傷,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造成丙○○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敘及本案被告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核屬疏漏,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看管飼養之狗,致告訴人丙○○、乙○○於傷,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後坦承過失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爰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