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806號聲請人丙○○
乙○○癸○○子○○己○○相對人甲00000000
辛○○庚○○壬○○戊○○丁00000000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存字第五一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8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000000000部分假扣押之本案,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9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96年12月7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又其並未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辛○○、庚○○、壬○○、戊○○、丁00000000之財產,此5人部分應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71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7802號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71號卷審核結果,堪認聲請人所述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並未聲請對相對人辛○○、庚○○、壬○○、戊○○、丁00000000之財產假扣押,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368號卷核閱明確,而前揭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迄今早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2項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是堪認堪認此5名相對人應無受損之可能,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心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