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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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萬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甲○○
樓地下1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97年11月14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自97年12月1日起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案。然經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檢查公司財產情形後發現,聲請人之負債總額計達新臺幣(下同)2673萬3514元,而資產僅有7270元,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然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申報其負債總額達2673萬3514元,然資產除銀行存款852元其他應收款641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已據提出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為據。足認聲請人之財產數目過少,破產財團顯無法構成。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