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5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532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701257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
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70125782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7年7月31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8月1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本院所在地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7年9月30日(星期二)屆滿。原告遲至97年10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末查原告就其土地被徵收之補償處分不服,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查處後仍不服,再經被告查復猶不服,訴經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將被告之查復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將全案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後另為查復處分。業已回復原告不服查處,被告應提請復議再為查復之程序。原告應於被告再為查復處分,若有不服,對之行訴願、行政訴訟救濟。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