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柴健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六六三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三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減刑為十日」更正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三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八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減刑為一月又十五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