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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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4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415號上訴人甲○○即原告26巷43弄53號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即被告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97年度簡字第415號判決業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
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97年10月21日起算20日,又上訴人設址於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末日為97年11月12日,故上訴人應於97年11月12日以前提起上訴始為適法。惟上訴人延至97年11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收文戳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又屬無法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