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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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48號聲請人 陳正勳 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
林桓誼 律師被告 藍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8月29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6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正勳以被告藍晴涉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危安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6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68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於111年9月12日送達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68號卷第111頁)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111年9月22日就加重誹謗部分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該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本案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晴與告訴人陳正勳(英文姓名ShawnChen)係在臺北市信義區WAVE夜店認識之朋友,被告為WAVE夜店之消費客人,告訴人則為WAVE夜店之音樂總監,因被告認告訴人於感情上辜負其付出,而對告訴人心生怨懟,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0年5月5日某時,以暱稱「小太陽」(ID:sunnylan)在Dcard網站張貼「發票對開、長期破壞行規、多次跳線、賺取不合理價差、私吞表演者費用…等」、「請問陷害客人是什麼心態?」等文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申言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
(二)聲請人指被告曾於110年5月5日某時,以暱稱「小太陽」(
ID:sunnylan)在Dcard網站張貼「發票對開、長期破壞行規、多次跳線、賺取不合理價差、私吞表演者費用…等」、「請問陷害客人是什麼心態?」等文字,業據其提出被告之Dcard貼文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79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言:上開文字為其所寫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509號卷第234頁)。惟觀諸被告上開貼文全文,被告開頭即言明係依據其個人經驗所寫,並曾張貼其消費收據、信用卡刷卡資料;參以告訴人提出之被告Instagram(下稱IG)貼文及發佈之限時動態擷圖(見本院卷第41至130頁),顯示被告曾張貼其於WAVE夜店消費照片,該等照片中並可見WAVE夜店投影「SUNNY」、「WAVEWelcom
esPieStartHappyBirthdayFromSunnyLan」等文字;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被告一週會來WAVE夜店消費2至3次,被告會先來,之後被告之友人會一起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509號卷第241頁),足見被告為WAVE夜店之消費常客,其基於自身消費經驗而為上開貼文,並非毫無依據、憑空捏造,已難認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據以指謫、傳述之真實惡意。且告訴人為WAVE夜店之音樂總監,以消費者角度而言,各該夜店報價及收費標準均與消費者權益有關,夜店之經營模式、同行間往來、聘用表演者等事項,亦會轉嫁成本予消費者,是本件被告上開貼文,均難認純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而本件告訴人雖提出聲證1至6證據資料,但上開資料主要係被告於Dcard、IG之貼文或限時動態內容,告訴人雖指被告係因單戀告訴人無法得到感情回應,對告訴人心生怨懟,以公開貼文方式摧毀告訴人於WAVE夜店之工作聲譽等語,惟縱認渠等之間有感情糾紛,但此僅為被告為上開貼文動機之一,亦難憑以認定被告係無相當理由而惡意杜撰不實內容,或有何加重誹謗之故意。檢察官依告訴人提出證據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真實惡意發表上開文章,亦無法將舉證查證義務及言論內容為真之責任加諸於被告,而認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其認定並無違誤。
(三)至聲請意旨指被告自110年4月起,在IG貼文及發佈之限時動態:「ShawnChen很會抱持著饒倖心態,報價單高於行規的利潤,當然這業界很多人這麼做過,但大家都相當謹慎小心,你的手法粗糙讓人看破手腳,個人的行為影響公司的聲譽,自己沒品牽拖公司下水,還誣衊客人。」、「發票對開、長期破壞行規、多次跳線、賺取不合理價差、私吞表演者費用、更是不被允許的。請大家多多討論,跟他越少合作越好,免得被坑。」、「洗開酒、裝熟接近大客、吃相難看、表裡不一。」、「我不知道他是什麼心態,會有中傷別人名聲的行為。」、「我知道他害過很多人,也知道是因為商業利益驅使他沒職業道德。」、「他能夠陷害前輩、欺騙朋友、換掉同事下、貪圖廠商。」、「ShawnChen在整個圈内已經負評滿天飛了,居然還能像沒發生任何事一樣。承認錯誤沒那麼難啦!最可恥的是你做錯事情還裝。」、「唉〜他的謊言被拆穿了〜自作孽不可活。SC好強啊什麼都用唬爛的。恩將仇報,利益現實。」、「Twins來臺灣是他的藝人沒錯,但也是跳線來的,無論別人有沒有簽獨家,長期以來瘋狂破壞行規,做生意不用有職業道德喔?」、「你在洗別人的時候就是用一些卑鄙手段…」等語,構成加重誹謗犯行等節,固據其提出被告IG貼文及限時動態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130頁),惟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並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而係經檢察官於111年度偵字第8660號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此部分加重誹謗罪嫌不足,因與經起訴之公然侮辱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觀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即明(見111年度偵字第8660號卷第61至74頁)。而依前開說明,被告為WAVE夜店之常客,其基於自身消費經驗而為此等文字描述,並非毫無依據、無中生有,依告訴人提出證據資料及檢察官偵查結果,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據以指謫、傳述之真實惡意,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誹謗之故意,自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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