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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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煜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079號、111年度偵字第1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甲○○(所涉妨害性自主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D000-A110294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110年6月8日早上某不詳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因故與A女發生爭執,竟基於故意傷害少年之犯意,徒手甩打A女臉頰數下。嗣於同日22時許後,至翌日凌晨5時許前間,甲○○在上址住處,因故再度與A女發生爭執,復基於故意傷害少年之犯意,以行動電話及拳頭攻擊A女臉部,甲○○母親 高淑莉 聽聞聲響,遂上前拉住甲○○勸阻其持續施暴。惟甲○○見A女欲離開住處,心生不滿,欲掙脫高淑莉之拘束,遂承接前開犯意,往高淑莉及A女方向推擠,致A女失去重心,正面以膝蓋、腳部著地。A女因甲○○上開施暴行為,受有左臉瘀血、雙膝、右大腿外側多處瘀血之傷害。嗣於110年6月14日15時許,甲○○在上址住處與A女談論分手事宜,因不滿A女行為,竟又基於故意傷害少年之犯意,以拳頭毆打A女臉部,致A女受有左前額、右下巴瘀青,左臉瘀青及鈍傷之傷害。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A女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少年,是依上開規定,為保護被害人,本判決就被害人A女之年籍資料等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0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簡上卷第45頁、第53頁、第6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及本院二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110年度他字第65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1頁至第65頁、乙○110年度偵字第28079號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2頁,簡上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不公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7頁至第53頁)、證人即被告母親高淑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不公開他字卷第183頁至第185頁,不公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2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見簡上卷第62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雖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自應予以補充。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
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期間內多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之處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予調查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傷
害,已如前述,又於案發後不斷以電話、簡訊騷擾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持續性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等病症,有告訴人111年7月3日聲請狀所附電話及簡訊截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乙○111年度請上字第313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而被告自案發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部分自應納入犯罪所生危害之考量,原審判決僅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5月,尚難完整評價被告在本案所顯現之惡性,原審未予詳酌上情,量刑確有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⒊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感情問題
,即恣意出手攻擊傷害告訴人,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在犯後不斷騷擾告訴人,造成其有持續性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之後遺症情形,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是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堪認非輕,另被告雖於犯後坦認其自身犯行,然並無積極、善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行為,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酌以被告於原審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西點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1110年6月8日上午之傷害行為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2110年6月8日22時至翌日凌晨5時許間之傷害行為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3110年6月14日15時許之傷害行為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