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顏光陽 」署押共叁枚,均沒收。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顏光陽」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明德於民國102年8月3日某時許起至同年8月4日中午12時53分許間之某時,於新北市○○區○○路與新生街交岔口市集地面,拾獲顏光陽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富邦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富邦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二、林明德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佯裝為持卡人本人,持所侵占之上開富邦信用卡刷卡購買生活用品、財物(3次刷卡消費金額詳如附表),並於附表所示3次消費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顏光陽」署名各1枚(合計共3枚),而分別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再分別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簽帳單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店員而行使之,由附表所示之不知情之店員收執核對,以表示顏光陽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分別致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明德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允予刷卡簽帳消費而交付其所購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顏光陽本人。嗣後,顏光陽未尋獲上開富邦信用卡並於102年8月5日掛失上開富邦信用卡時,發現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遂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簽帳單上指紋送驗,經比對後,核與林明德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顏光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明德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3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卷第19頁、第34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光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0059號卷第2至4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附件(含信用卡簽單影本、同時段消費明細)、訂單資料、燦坤實業有限公司回函(含信用卡簽單影本)、銷售查詢作業資料、惠康頂好簽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0059號卷第7至19頁、第36頁至42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
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自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經查,被告持所侵占之富邦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商品財物,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並非商店無須注意信用卡是否遭冒用,本案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係因誤認被告即為真正持卡人顏光陽或經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始交付被告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顏光陽本人。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二中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二中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共3罪)。且刑法上之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以侵害同一之法益為前提。而被告持侵占所得富邦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被害人係特約商店,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侵占所得之富邦信用卡至不同之特約商店消費,其被害人有別,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自應予分論併罰。據此,被告所犯
1次侵占遺失物罪、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侵占他人遺失之
信用卡,復持他人遺失之信用卡消費購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破壞信用卡利用之便捷性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告訴人對本案刑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6頁),各次刷卡金額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分別在附表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
之「顏光陽」署押共3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0059號卷第37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附表所示消費之各該偽造之簽帳單,因被告已交付予各特約商店轉由收單機構收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遭盜刷時間│遭盜刷地點及特約商店│金額│備註│││││(新臺幣)││├──┼─────┼──────────┼─────┼──┤│一│102年8月│達美樂-中和積穗店(│1,799元│交易│││4日中午12│新北市○○區○○路2││成功│││時53分│段553號)│││├──┼─────┼──────────┼─────┼──┤│二│102年8月│頂好Wellcome員山店(│1,547元│交易│││4日中午12│新北市○○區○○路3││成功│││時59分│段1-3號)│││├──┼─────┼──────────┼─────┼──┤│三│102年8月│燦坤3C中和民樂店(新│4,890元│交易│││4日下午3│北市○○區○○街122││成功│││時27分│號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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