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成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91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成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0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王成忠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62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罪,刑期自民國98年7月15日起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9年度執助字第169號】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12月14日)。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下稱乙罪,刑期自99年12月15日起算,同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9年度執助字第3034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9月12日,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罪,刑期自101年9月13日起算,同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9年度執字第3742之1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7月12日);前揭甲、乙、丙3罪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丙罪殘刑有期徒刑6月23日(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成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
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犯如上揭補充更正前科部分所載之甲、乙、丙3罪,於98年7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1年12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乙2罪既已分別於99年12月14日、
101年9月12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年9月12日,則被告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車內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遭竊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914號被告王成忠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忠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二)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6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四)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四)至(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2年7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於103年6月23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高健浩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該處並下車購物,未將車窗關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伸入車內竊取高健浩所有之黃色霹靂腰包1個(內含健保卡、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中油VIP卡、第一銀行金融卡、臺企銀信用卡、板信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渣打銀行信用卡2張、板信銀行存摺及渣打銀行存摺各1本、咖啡色皮夾1個等物,均已發還高健浩)得手,適高健浩轉身當場發現,隨即在松柏街33巷口對面之小吃攤前追上並制伏王成忠,並自王成忠攜帶之背包內起獲上開黃色霹靂腰包,旋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健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成忠於警詢及偵│伊於上揭時、地,徒手│││查中之供述│自車內竊取告訴人之上││││開腰包,而為告訴人當││││場發現並擒獲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高健浩、│上開犯罪事實。│││證人 林仁杰 於警詢時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上開犯罪事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