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善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7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2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善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善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78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54號裁定減刑後,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6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7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6月9日)。㈢另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54號裁定減刑後,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2月,上開㈢至㈤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7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103年8月26日觀護期滿,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之103年3月23日晚上6、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4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3年3月2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善章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善章於偵訊中、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782號偵查卷第24頁、本院10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被告於103年3月25日,經採尿送驗後,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程序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偵查卷第2至5頁)。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準此,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6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至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及執行紀錄,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8月26日觀護期滿,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假釋時,其中甲案已於97年6月9日執行期滿,假釋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惟被告係於甲案執行完畢5年後之103年3月24日故意再犯本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合,且因於乙案假釋中故意更犯本罪,倘日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則上開假釋將經撤銷,入監執行乙案之殘刑,從而,乙案不能視為已執行完畢,故本件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刑度之意見(參前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而本案被告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
時,並未主動向觀護人供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迄於103年6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本次犯行,此時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其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