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季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6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季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應宣告沒收之物品,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應宣告沒收之物品,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應宣告沒收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季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72號、99年度簡字第89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季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具殺傷力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102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80網咖」店內,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四哥」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7顆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槍1支而持有之。
(二)林季勇於102年9月11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在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處,因與 左翔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發生行車糾紛遂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車尾隨本案公車至新北市○○區○○○街○○號前,乘左翔緯暫停讓乘客上下車之際,將本案汽車停在本案公車左側後,即持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槍1支下車步行至本案公車駕駛座旁敲打玻璃,並擊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該子彈因而貫穿本案公車駕駛座旁玻璃(涉犯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使左翔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嗣林季勇旋 駕車離開現場,將前開手槍拆解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樓(槍管部分則已丟棄)。而經左翔緯報警處理,為警到場進行勘察及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於102年9月17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借訊林季勇,並於同日14時許,經林季勇帶同警方至前址進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6顆及手槍1支等物。
二、案經左翔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季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季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左翔緯、證人 黃瑞東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查報告(含刑案現場測繪圖、採證照片、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5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政部103年5月1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2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季勇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前揭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持有子彈數量、期間,與告訴人左翔緯之關係暨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則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品(即具殺傷力子彈共4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至其餘子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射或由被告擊發,因皆已不再具殺傷力而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故就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應沒收之物品,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四、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毀損罪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左翔緯如前述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是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涉犯前開毀損罪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告持有物品名稱、數量│扣案應宣告沒收物品名稱│備註││號││、數量││├─┼───────────┼───────────┼─────────────┤│一│口徑9mm制式子彈參顆│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另1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已│││││無殺傷力,故不再宣告沒收│├─┼───────────┼───────────┼─────────────┤│二│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另1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已│││±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無殺傷力,故不再宣告沒收│││非制式子彈參顆│非制式子彈貳顆││├─┼───────────┼───────────┼─────────────┤│三│具直徑9mm非制式金屬彈│無│案發後為警在本案公車上採獲│││頭之子彈壹顆││該子彈之金屬彈頭,因經被告│││││擊發後已無殺傷力,故不再宣│││││告沒收│├─┼───────────┼───────────┼─────────────┤│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而槍管部│││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分業經被告丟棄│││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