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PHU(中文名:阮文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PHU(中文名:阮文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VANPHU(中文名:阮文富)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員警偵查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本案係初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73號被告NGUYENVANPHU(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PHU(中文姓名阮文富)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8時許起,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號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14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NGUYENVANPHU於同日14時25分許,因將該電動自行車逆向停放在屏東縣內埔鄉長青巷某處,為警方所盤查,經警方發現NGUYENVANPHU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4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PHU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違規逆向停車遭警方盤查,經警方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VANPH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龔靖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