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消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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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月美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史雲遜護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穎祺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許義明 律師
黃惠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間購買被告公司產品1
批(下稱系爭產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8,800元
,被告宣稱系爭產品有醫療生髮作用,欺瞞消費者,經蘋果
日報於98年1月2日報導,被告公司產品經化驗結果不具任
何療效,而原告屢向被告要求退款,被告均不予回應。原告
係因看了被告之不實廣告才購買系爭產品,購買系爭產品之
意思表示為受詐欺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
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又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時
,被告服務人員宣稱系爭產品有生髮療效,然系爭產品不具
療效,且酒精成分過高易刺激皮膚,被告提供之系爭產品有
瑕疵,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蘋果日報報導顯示被告產品無效果,主張退還貨款
云云,惟未提出報導內容及化驗報告,被告無從得知,原
告未盡舉證責任;又蘋果日報報導之真實性為何,有重大
疑問,應無證據能力;原告所稱化驗報告內容為何,化驗
產品與原告使用之系爭產品是否同一,及化驗報告正確性
,均可堪質疑。被告並未宣稱產品具有醫療生髮作用,又
造成落髮之因素十分複雜,被告產品為天然配方,幫助有
掉髮困擾之消費者,使其頭髮有更好之生長環境,被告公
司之護髮服務會由顧問先與消費者進行諮詢,再根據個別
消費者需求選擇適當之護髮計畫,確實對有健髮需求之消
費者有所助益,又消費者個人狀況亦會影響使用之成效。
原告購買被告公司商品及服務後,因原告個人因素僅接受
2次護髮服務,於96年2月1日已將系爭產品全數帶走自
行使用,未充分配合健髮計畫,於3年多期間從未與被告
聯絡或提及任何護髮狀況,至今始爭執系爭產品無效果云
云,有違常理。
(二)被告並無詐欺行為,且原告之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
無從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被告產品並無瑕疵,原告既未提
出系爭產品進行檢驗,無從證實被告產品有瑕疵,而原告
提出之醫療證明均為近期,無從證明為系爭產品所導致,
又原告於96年帶回產品以前,在被告公司接受過兩次服務
,未曾向被告表示有何不適。原告稱於98年1月2日看到
蘋果日報報導時即已發現有瑕疵,則原告應於98年7月2
日前行使解除權,其解除權亦已逾除斥期間,原告之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縱認原告得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依
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已受領被告提供之服務及產
品,被告依法主張全數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於96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價金共計
118,8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
系爭產品明細書、產品列表各1紙在卷為憑。至原告主張撤
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及依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得否撤銷購買系爭產品之意思
表示?(二)原告得否依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茲審酌如
下:
(一)原告不得撤銷購買系爭產品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
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廣告及被告服務人員之解說,致其誤認
系爭產品具有療效,其依法撤銷受詐欺而購買系爭產品之
意思表示一節,然依原告起訴之主張,係經蘋果日報98年
1月2日之報導而得知被告公司產品不具效果之內容,並
陳稱其於97年12月間或98年1月間發現受詐欺,揆諸前揭
法條,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應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為之,即
撤銷權之存續期間至99年1月間止,而原告並未證明前已
於除斥期間內向被告為撤銷購買系爭產品之意思表示,至
99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撤銷權已逾除斥期
間,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不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
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
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
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
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
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
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1項、第3項
、第359條前段、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產品不具被告廣告及服務人員所宣稱之療
效,且含過高酒精成分易刺激頭皮,具有瑕疵等節,並提
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8115號處分書、雜誌
報導擷取圖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
為佐。然查,上開公平會處分書係針對被告於97年7月間
委託廣告公司製作、於99年10月、11月間在媒體播送之薦
證廣告為裁處,而原告於96年1、2月間即已購入系爭產
品,自無從依上開處分書認定被告有以該廣告向原告宣稱
系爭產品具有療效;另原告提出之雜誌報導擷取圖片僅有
片面訊息,未能判斷該報導之時間、內容,自不足作為系
爭產品有瑕疵之證明。又原告雖主張服務人員向其宣稱療
效一節,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情,尚不足認定兩造
間曾就系爭產品應具備何種預定效用有所合意,或被告有
向原告保證系爭產品之特定效用或品質。再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顯示原告本身頭皮狀況,且其中慈濟
醫院診斷日期為99、100年間,距原告購買使用系爭產品
時間已隔多年,原告亦未提出系爭產品含有何有害成分之
證據,自無從以原告就診紀錄遽認系爭產品具有瑕疵。是
以,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然就瑕疵情形未盡舉證
之責,尚不足認定被告應就系爭產品負瑕疵擔保責任。又
縱認系爭產品具有瑕疵,原告於98年1月間發現此情,依
前揭規定,應即通知被告,並自通知時起算6個月之契約
解除權除斥期間,然原告並未提出已即將瑕疵情形通知被
告、或已於期間內行使解除權之證明,如未為通知,應視
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或通知後未於6個月內行使解
除權,則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使。是原告本件
主張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一節
,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撤銷購買系爭產品之受詐欺意思表示,及依
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18,8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