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152號
原 告 陳來助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孫安妮 律師
被 告 榮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枝
謝昕樵
謝秀娥
謝文哲
謝苡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騰
法定代理人 謝美紅
林義常
徐政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
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
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
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2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
建字第09227758500號函廢止登記,依前開規定,應行清算
,而被告之章程並未針對清算人之人選設有規定,且被告迄
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
表公司。又依被告公司之最後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股
東除原告外,另有 謝明宗 、謝美紅、林義常、 徐政分 等人,
然謝明宗已於92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金枝、謝秀
娥、謝苡、謝文騰、謝昕樵、謝文哲等情,有謝明宗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又上開繼承人等並未推選一人
行被告公司清算事務,故本件原告依法將被告公司其他股東
及謝明宗之繼承人等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二、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美紅雖到場陳稱:伊非被告公司股東
或法定代理人一節,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
謝美紅列為股東,合於公司法第98條之規定,形式上謝美紅
即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謝美紅僅空言否認其為被告公司股
東,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亦未曾訴請確認與被告間
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故其前開所述,尚不足取。準此
,謝美紅仍應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即法定清算人,而為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義常、徐政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復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
由於被告之否認或其他原因之存在,發生危險不安,而此危
險不安,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經主管機
關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因該登記資料,而經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執行處以原告為被告清算人之身分,於100年3
月3日以北執寅92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113523號命令,要求
原告繳納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或提出資料陳報被告財產
狀況,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
虛偽之報告,依法得對原告限制住居等情,有該命令在卷可
佐。堪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股東關係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
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0至86年間經友人 高金池 介紹,至謝明宗
(前為被告公司股東,已歿)所開設之大象工程行擔任臨時
工,負責抹水泥、貼磁磚等工作,共接過大項工程行2次工
作,每次約半年,期間謝明宗曾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件,其
後原告即不曾再接大象工程行之工作,亦未與謝明宗聯絡。
詎100年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之命令,要求
原告清償被告積欠之稅款新臺幣(下同)1,108,549元,並
有遭限制出境之虞。經原告查證才知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
司股東,出資額40萬元一節,然原告不曾被徵詢是否同意擔
任被告公司股東,亦未曾出資予被告公司,除謝明宗外,與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其他股東均不相識;且被告公司股東
同意書及章程上之印文,均非原告所有,係遭他人冒用名義
盜刻,原告確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又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
針對原告是否確有出資、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或印文是否
為原告所有等事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文騰、黃金枝、謝昕樵、謝秀娥、謝文
哲、謝苡則以:其等為謝明宗之繼承人,謝明宗在世期
間經營多家公司,由於其等均未參與公司經營,不清楚公
司營運、財務狀況及股東間合作關係,僅知原告曾幫忙謝
明宗生意經營,其等曾在家中見過原告,至於原告是否有
投資或與謝明宗合作參與經營,其等均不清楚,原告應負
舉證之責。原告雖稱被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非其所
簽立,然原告是否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或授權謝明
宗代為處理相關事項,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公司
已設立多年,而原告於謝明宗在世時均未找謝明宗談論此
事,至謝明宗過世後才讓不知情之繼承人處理,於情未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義常到場陳述:伊不了解原告是否為被
告公司股東等語。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謝美紅到場陳述:伊全不知情,且伊並非
被告公司之股東或法定代理人等語。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政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
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
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
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
其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授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卻
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
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復經本院
調閱被告公司設立案卷,核被告公司於93年間設立,股東名
單均記載於登記表上,無股東願任同意書等情,亦有臺北市
政府100年4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3049000號函文附卷
可佐。參酌被告公司上開登記資料,於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
記事項卡之股東名單、公司遷址之股東同意書上,所有原告
簽章均係以蓋印方式為之,惟原告否認該印章為其所有,亦
否認曾出資或授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被告法定代理人
謝文騰、黃金枝、謝昕樵、謝秀娥、謝文哲、謝苡雖爭執
原告是否曾同意擔任股東或授權他人代為處理相關事宜,然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義常、謝美紅均
表示對本件事實不知情,另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政芬亦未到庭
舉證原告確有出資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揆諸前
揭見解,應認原告上開舉證已為完足,是其主張係遭人冒名
而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一情,即堪信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其對於被告公司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合計3,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