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鄭盈甄
訴訟代理人 陳芷薰
再審被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張晏瑜
李裕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應於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
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6款、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99年6月7日以本院99年
度北簡字第10230號對其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下稱前訴訟
)時,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固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181
之1號7樓(下稱原設籍地址),惟實際居住於臺中縣○○
鄉○○街○○巷○○弄○○號8樓(下稱大漢街住所),再審被告
明知此事,卻仍於前訴訟以再審原告原設籍地址查報為空戶
而聲請公示送達,致前訴訟經再審被告一造辯論而於99年10
月11日確定,而前訴訟確定判決輾轉於99年12月27日始送達
再審原告大漢街住所,再審原告始知悉前訴訟確定判決及具
再審事由,乃於99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經查
,再審被告於98年9月28日、99年3月10日、99年3月30日
業已知悉原告實際居住於大漢街住所,除為再審被告所不否
認外,並有再審被告所提出委託訴外人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催收動作記錄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
,然再審被告於提起前訴訟時僅列再審原告未實際居住之原
設籍地址,並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再審被告固抗辯其已於前訴訟
中以電話陳報前訴訟法院再審原告之大漢街住所等語,惟除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經前訴訟卷宗內所記載,該抗辯尚
難憑採,是堪認再審被告於前訴訟提起前業已知悉再審原告
實際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確具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27
日始收受前訴訟判決之送達等情,有大漢街住所掛號郵件登
記簿影本1紙在卷可稽,亦堪認再審原告就再審理由知悉在
後,是其於知悉再審事由翌日即99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程序上與
法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前於94年間向訴外人蘇格蘭皇
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
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申辦請領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梵谷萬事達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使用,再審原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嗣再審被告於99年4月17日承受
荷蘭銀行所有含對再審原告之債權在內之在台資產、負債及
營業。而再審原告固有積欠荷蘭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未繳,惟
已於98年4月間與荷蘭銀行之受託人嘉祥公司協商還款金額
為107,000元(下稱系爭協議),協議期間因再審原告訴訟
代理人意外受傷、親人過世、家中經濟陷入困境而未依約還
款,但亦陸續盡力償還57,000元(下稱系爭清償數額),故
前訴訟判決再審原告仍應給付再審被告191,914元實不合理
,應予扣除等語,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前訴訟確
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確有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積欠
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再審被告承受荷蘭銀行所有含對再審
原告債權在內之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即以前訴訟請求再
審原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191,914元,及其中156,846元部
分自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
之利息(下稱系爭款項),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而再審原告
固確曾與嘉祥公司達成系爭協議,再審原告並確已給付57,0
00元之系爭清償數額,惟再審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所訂期限按
期還款,再審被告前訴訟請求之金額亦已扣除系爭清償數額
,故再審被告以前訴訟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前訴訟所為確定判決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再審原告於94年間與荷蘭銀行訂定系爭信用卡契約,申辦請
領系爭信用卡使用,再審被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於99年3月4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核准,於
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所有含對再審原告之系爭信用卡
債權在內之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
㈡、再審原告於98年4月間與荷蘭銀行之委託人嘉祥公司達成系
爭協議,約定還款總金額為107,000元,並自98年4月20日
至98年6月20日3個月間分3期清償,第1期給付35,000元
,第2期及第3期分別給付36,000元,再審原告僅於98年4
月21日給付35,000元、98年5月19日給付10,000元、98年7
月31日給付12,000元,共給付57,000元系爭清償數額,而未
依系爭協議還款。
㈢、再審被告於99年6月7日對再審原告提起前訴訟,請求再審
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並於99年10月11日判決再審被告前訴訟
勝訴確定。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業已與嘉祥公司達成
系爭協議,且已給付系爭清償數額等語,爰聲明廢棄前訴訟
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再審原告自94年12月16日起即陸續使
用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其所給付系爭清償數額,業已分別
扣抵利息26,230元、循環利息28,698元、手續費370元、違
約金1,702元,迄97年9月2日尚仍積欠如系爭款項所示19
1,914元(含本金156,846元、利息35,068元)未清償等情
,有電腦帳務資料表2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再審原告
主張系爭款項未扣除系爭清償數額等語,尚非有據。次查,
再審原告固與嘉祥公司達成系爭協議,惟該協議既係以再審
原告於3個月內分3期給付107,000元為條件而生全數清償
其與荷蘭銀行間之系爭信用卡債務,則其性質應屬附條件之
債務減縮契約,然再審原告既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系爭協
議之停止條件未能成就,即不生債務減縮之效力,是再審原
告主張再審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減縮系爭款項等語,亦難憑採
。從而,再審被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91,
914元,及自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19.97
計算利息之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五、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訴固具再審理由,惟再審被告既確得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
再審原告給付系爭款項,前訴訟確定判決結果即屬正當,依
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仍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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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
│合計│2,1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