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98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送達代收人 林娟伃 、 許佩菁 等如向台北簡易庭陳報名冊
被 告 林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零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柒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零叁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原告請領系爭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於100
年2月8日最後繳款新臺幣(下同)7,169元後即未再為繳款
,暨至100年5月18日止,共計積欠283,030元(其中本金部
分為271,935元、利息部分為9,695元及違約金部分為1,400
元)未清償,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