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602號
原   告  王泓盛
被   告 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志
訴訟代理人 方旗
被   告  黃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小字第60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訴外人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黃文
祥給付新臺幣(下同)30,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請求被告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公司)及
被告黃文祥給付7萬元及其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於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即利用職務扣押原告防火石膏
板,預估數量為250片以上(地下一樓大型工地8處、小型
工地22處,預估144片;地下二樓大型工地6處、小型工地
2處,預估66片;地下三樓大型工地12處、小型工地13處
,預估159片),價格為5萬元,遭訴外人即微風公司工務
吳俊德 以違反行車安全扣留,使用於他項工程。又原告於98
年6月21日承攬被告黃文祥地下G樓地板拆除、垃圾運走至
地下一樓倉庫、地板磨光、防水堤補修、將新的氧化美鈑張
貼於牆上等工程,原告完成前面三項工作後,到樓上等材料
,即接到被告黃文祥電話,要伊打電話給吳俊德詢問為何被
要求停工,答案是原告離開現場,電風扇未關,原告在等到
材料到後,放置圍牆邊後離去,等待復工,詎於98年7月6
日直接侵吞由被告黃文祥完工,且只願支付1天工資給原告
,然系爭工程承包價為2萬元,完成率已達18,000元。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防火石膏板5萬元、給付已完工部分報酬18,0
00元及訴訟費用、利息、文書處理費2,000元,共計7萬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微風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係被告微風公司交由被告黃文
祥(即榕榮工程行)承攬,被告微風公司於完工驗收後,已
給付黃文祥承攬報酬。原告為被告黃文祥僱用之工人,與被
告微風公司間並無承攬法律關係,且被告微風公司亦未要約
或指揮原告施工,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微風公司給付工程款
或材料款。又被告微風公司並未取用或扣留原告之工程材料
。因被告黃文祥為被告微風公司長期合作廠商,為便利其施
工,微風公司乃無償出借場地,供被告黃文祥放置工程材料
等,惟該等材料之進場、搬運、使用及保管等,均係被告黃
文祥自行負責。被告微風公司除出借場地外,不負責處理材
料相關事宜,亦無任何扣留原告工程材料之情形。有關原告
主張被告微風公司扣押原告石膏板材料、積欠工程款未清償
等,均予否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文祥則辯稱:有將3片氧化鎂板拿去使用,有去結帳
但是原告就告伊了,且因為原告只有完成地板打除就不見了
,是伊自己完工的,當初是約定完成共6項工程項目後再一
次給18,000元。原告材料可能會多叫幾片放在那裡,是不能
退貨的,是讓原告方便放在那裡,但說有250片太誇張,且
伊沒有拿去用等語。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50片防火石膏板之費用5萬元,
及給付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共計7萬元,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債權人
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9條第1
項所明定。債之關係,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
法律關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
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
外之人請求給付。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
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職務扣押原告防火石膏板250片以上,然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雖提出照片數張,然未能證明前開情事,又被告黃文
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雖載明「...石膏板因材料屬易碎材
自倉庫送出至工地即無法退回,且每次施工依工程慣例及方
便定會多叫數片材料,微風廣場因榕榮工程行為其經常性協
力廠商經常施工地下室之隔間工程或隔間破損修補,而王泓
盛又為榕榮工程行之隔間工人為讓其方便行使口頭協議放至
於地下室誰先用到誰先拿去用...」等語,然尚未逕予認定
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又原告所提出三重二重埔郵局第0000
15號存證信函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不能以被告未發函否認即
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另經本院調取本院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22985號偵查卷宗,證人吳俊德於98年10月13日檢察
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且朗
讀結文後具結證稱:「(問:98年7月6日在臺北市○○○
路○段○○巷底有無看到有三片氧化鎂板?)我沒看到,不清
楚,發包太多工程。」、「我代表公司我都跟被告的工程行
談,他如何去談下包的事我們不會去過問。」、「牆壁有破
,需要重新蓋,他用什麼材料我不過問。」、「基本上如果
可以給工程行方便,我們會盡量配合,我工程很多我不會顧
在那裡。」等語,有訊問筆錄、證人結文附於前開刑事偵查
案卷可稽,故該證人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利用職務扣押原告
防火石膏板250片以上,挪用於他項工程之情事,且原告於
前開偵查程序中自始至終均未提及有達250片之防火石膏板
遭被告挪用於他項工程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是否確屬真實,
顯屬可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節
主張自無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已完成地下G樓地板拆除、垃圾運走至地下一樓
倉庫、地板磨光、防水堤補修等工作,僅剩將新的氧化美鈑
張貼於牆上部分未施作,然係因被告要求停工所致,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已完成部分報酬等情。然被告黃文祥辯稱當初是
約定完成共6項工程項目後再一次給18,000元,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黃文祥有另約定分部施作交付、報酬就各
部分而定之證據,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黃文祥間之承攬契約係
適用民法第505條第2項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依原告與
被告黃文祥承攬契約之約定,原告必先完成該期工程,被告
黃文祥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原告自認尚有部分工作未完
成,又被告黃文祥否認有要求原告停工,辯稱係原告自己做
了一天第二天就走了,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未能完工係因可
歸責於定作人即被告黃文祥之事由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黃
文祥給付已完成部分工程款18,000元,自屬無據。又被告微
風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成立承攬法律關係,且查證人吳俊德
於偵查中證稱:伊代表微風廣場百貨,發包工程給榕榮工程
行黃文祥,原告是被告黃文祥的下游,伊代表公司都跟被告
黃文祥的工程行談,只針對被告黃文祥的榕榮工程行等情明
確,有訊問筆錄附於前開刑事偵查案卷可按,原告亦未能證
明與被告微風公司間有成立承攬關係,足認原告與被告微風
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向非承攬契
約之相對人即被告微風公司請求給付報酬18,000元,自無理
由。
㈢原告另主張支出文書處理費2,000元,非惟未見原告提出相
關單據,且係原告為行使權利而為之支出,顯與原告本件前
開主張難認有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准許。又原告前開請
求既均無從准許,自亦無從起算利息。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原告前開訴訟既
經駁回,其請求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於法顯然不合。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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