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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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聰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黃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 魏瑋 名譽受損之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被告黃聰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明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牽自行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之艾瑪特服飾店前騎樓,見魏瑋在騎樓處挑選衣物而上前詢問,因對魏瑋之態度不滿,竟在不特地人得以見聞之騎樓處,對魏瑋辱罵「你他媽的,你賤貨」等語,足以貶魏瑋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魏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聰明固不否認為上開言詞,然辯稱:伊係因對方瞪伊,罵伊是雜種的小孩,且罵伊死去父母2小時,忍無可忍才為上開言詞云云。惟查,告訴人魏瑋證稱:伊在騎樓看衣服,突然有男子對伊說「阿姨你在看什麼」,伊轉頭看他,他又對伊稱「你在瞪什麼」,伊對該男子稱「我愛看哪裡就看哪裡,你是誰啊」,男子即對伊辱罵「你他媽的,你賤貨」等語,與被告所辯之詞顯然有差別,且觀以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在騎樓處挑選衣物,係被告行經其背後時,先行主動停下腳步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始回頭與被告對話,而與被告之對話過程前後不過數秒,被告即牽著自行車自行離開現場,與被告所辯情節顯然不同,故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難採信,渠所涉公然侮辱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宋品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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