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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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否認犯罪,惟查,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
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竟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財物,對於他人財物安全危害非輕,且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未見悔意,惟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至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扣案之上開工具,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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