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4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被告大年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兼法定代理人甲○○上一人 吳永茂 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大年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同段709建號建物已辦保存登記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同段711建號建物已辦保存登記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年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甲○○負擔九分之八,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大年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年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高雄縣○○鄉○○段711建號建物已辦保存登記部分,原認係由訴外人戊○○占用,嗣經本院審理後,認係由被告丙○○占用,因而追加丙○○為被告,並撤回對戊○○之起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10月間,經由鈞院拍賣程序,取得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同段709、711建號建物已辦保存登記部分所有權(下稱系爭709、711建號建物),而系爭709建號建物已辦保存登記部分為被告大年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年公司」)、甲○○所占用,系爭711建號建物已辦保存登記部分為被告丙○○所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前開保存登記建物。並聲明:㈠被告大年公司、甲○○應將系爭709建號建物已辦保存登記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丙○○應將系爭711建號建物已辦保存登記部分遷讓返還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大年公司、甲○○則以:系爭709建號建物已辦保存登記部分現雖仍由伊等使用,惟執行法院拍賣程序有瑕疵,且拍賣時測量有問題,伊等無從搬遷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則以:系爭711建號建物已辦保存登記部分之左側及2樓部分為伊經甲○○同意後增建,原告自不得請求伊搬遷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57683號執行程序拍定取後系爭70
9、711建號建物已辦保存登記部分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709建號建物已辦保存登記部分現為被告大年公司、甲
○○占有使用,系爭711建號建物已辦保存登記部分現為被告丙○○占有使用。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709、711建號建物已辦保存登記部分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拍賣公告影本、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函文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709建號建物已辦保存登記部分現為被告大年公司、甲○○占有使用;系爭71
1建號建物已辦保存登記部分現為被告丙○○占有使用亦為被告3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188、218頁)。被告大年公司、甲○○雖抗辯稱執行法院拍賣程序有瑕疵,且拍賣時測量有問題等云云;被告丙○○則抗辯稱,系爭711建號建物已辦保存登記部分左側及2樓部分為伊經甲○○同意後增建等云云,惟執行法院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已無從審酌拍賣程序有無瑕疵,且原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本件請求之範圍僅限於系爭709、711建號建物已辦保存登記部分,而不包括上開2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原告就系爭709、711建號建物已辦保存登記部分,亦非不得與上開2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分別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於民事訴訟法處分權主義,原告將本件請求之範圍限於系爭709、711建號建物已辦保存登記部分,於法即無不可,因之被告等人就系爭抗辯系爭709、711建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所為之抗辯,即與本件無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709、711建號建物已辦保存登記部分,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又被告丙○○雖以其另對原告提起確認訴訟為由,具狀聲請停止本件訴訟,惟原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本件請求之範圍僅限於系爭709、711建號建物已辦保存登記部分如前述,被告丙○○亦僅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711建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部分為抗辯,則本件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需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系爭709、711建號建物已辦保存登記部分,侵害原告所有權,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709、711建號建物已辦保存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大年公司、甲○○應將系爭709建號建物已辦保存登記部分遷讓返還;被告丙○○應將系爭711建號建物已辦保存登記部分遷讓返還,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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