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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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贓物、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6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927號、96年度訴字第5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此2罪並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5罪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其霧化,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7日上午5時許,在上開高雄縣鳥松鄉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7日下午5時18分許,在高雄縣○○鄉○○路17之
4號前為警盤查,發覺乙○○手臂等處有多處針孔注射痕跡,遂帶同乙○○返回警局偵訊,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並執行完畢,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惟考量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被告為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