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1號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6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返臺後共同住在原告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之戶籍地,詎不到半年,被告即返回大陸地區,幾經原告催促,被告始於92年2月間來臺,惟又於92年7月8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即拒絕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月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99974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1件在卷可佐,並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及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姚國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