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08號聲請人 張月昭 相對人 王敬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敬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月昭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月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王敬揚(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自幼即有中度智能障礙,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只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達欠缺或不足之程度,則請求法院變更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經本院在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黃介良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其姓名、年籍資料、與聲請人之關係固能正確回答,然欠缺基本之計算能力及現實感。相對人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為:①日常生活狀況:沐浴、洗臉、廁所、進食等日常生活可自行進行,自我照顧尚可;日常生活的消費無明顯困難;進行重大交易以及銀行帳戶處理,過去有出現錯誤判斷經驗,判斷未來仍可能受智能影響而有偏差;②身體狀態:⑴理學檢查:無其他異常;⑵臨床檢查(尿、血等):無其他異常;⑶其他:無其他異常;③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鑑定時,意識尚清楚,對鑑定人的問候及簡單的詢問可以回應,言語對題,無法回應複雜問題,較少眼神接觸;⑵記憶力:明顯有缺損;⑶定向力:對人以及地點之定向能力尚可,對時間有缺損;⑷計算能力:簡易加減及乘除能力有缺損;⑸理解、判斷力:有缺損;⑹現在性格特徵:退縮;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聽、異常行動等):持續有智能障礙,無明顯妄想、幻想、情緒等症狀;⑻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參考心理測驗(100/8/26,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全智力為52,語文智商分數44,作業智商分數66,簡短式智能評估11,低於常模水準;診斷有中度智能障礙症;因表現前揭症狀,雖然外觀尚可,但自我照顧不好,明顯有異常,雖可進行簡易一般算術以及交易,但其交易顯著造成不恰當,並造成家庭衝突與暴力,理解、判斷以及認知能力會受其精神症狀影響,明顯出現障礙,故判定不具完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基於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重大,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2年5月27日訊問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6月10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然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平日負責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等情,業
據聲請人、相對人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而相對人及其胞妹 王佳晴 、 王佳雯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本院前揭訊問筆錄、親屬團體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於本院102年5月27日訊問期日時亦同意擔任輔助人,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月昭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