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告 王純玉 住雲林縣○○鎮○○里○○00號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許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7日結婚,並於
109年9月9日生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後於111年5月30日兩願離婚,簽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約定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另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⑵項約定:「男方(即本件被告,下同)應自離婚生效日起,至未成年子女6歲整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撫養費,新臺幣5千元整;自未成年子女滿6歲整至20歲成年為止,每月撫養費調整為新臺幣1萬元整,該撫養費應於每月20日存入女方(即本件原告,下同)金融帳戶: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由監護者代收管理。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經期限通知後未給,監護權所有者得代未成年子女一次向男方請求至未成年子女20歲成年為止全部之撫養費」之內容,兩造既就前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所協議,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並無無效事由,亦無終止、撤銷或情事變更之情狀發生,故被告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⑵項約定負給付之責。然而,自兩造離婚至今,被告僅有給付111年6月20日到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續則均拒未給付,且前述期限111年7月20日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到期後,被告未如期給付,屢經原告催討未果,被告甚至以「沒錢不要煩」、「幹你娘」、「不然你去告我」等語對原告惡言相向,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⑵項之約定,原告得代前述未成年子女,一次向被告請求至前述未成年子女20歲成年為止之全部扶養費。又前述未成年子女係109年9月9日出生,被告原應負擔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5年9月9日前述未成年子女年滿6歲止計49期,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245,00
0元,以及自115年9月10日起至129年9月9日前述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計168期,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0,000元,計1,680,0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一次給付前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全部為1,925,000元,為此,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⑵項之約定,求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5,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第4條之約定內容,並非對待給付關係,內容亦未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款項未付則毋庸給付扶養費之相關約定,且前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系爭車輛款項本即為各自獨立之約定,且均係由被告負擔,原告亦無互負債務之情況,故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縱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亦存在於「被告有給付系爭車輛汽車款項,原告不能將系爭車輛牽走」部分,與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無關聯。何況,依照兩造於111年6月27日之對話記錄可知,係被告同意原告將系爭車輛牽回,被告如今竟反悔稱系爭車輛被牽走才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自不可採。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不同意給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有約定系爭車輛若被告沒有繳,原告才要將系爭車輛牽走,但因為原告有鑰匙,原告在被告沒有給付扶養費的下一個月就把系爭車輛牽走了,原告還沒有牽走系爭車輛之前,被告均有按時給付扶養費,給付至111年7月份,亦即被告於111年6月20日有給付1期,於111年7月20日也有給付1期等語。
四、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7
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述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可以參照)。
五、本院認定的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7日結婚,並於109年9月9日
生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後於111年5月30日兩願離婚,並簽有系爭離婚協議書,除約定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⑵項則約定:「男方應自離婚生效日起,至未成年子女6歲整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撫(扶,下同)養費,新臺幣
5千元整;自未成年子女滿6歲整至20歲成年為止,每月撫養費調整為新臺幣1萬元整,該撫養費應於每月20日存入女方金融帳戶: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由監護者代收管理。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經期限通知後未給,監護權所有者得代未成年子女一次向男方請求至未成年子女20歲成年為止全部之撫養費」之內容等等情形,已有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等件可以證明,並有兩造及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以補充證明,而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到庭也明白坦承: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其簽的等語,有本院言詞筆錄在卷可以佐證,因此,原告主張的前述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⑵項之約定,被告應自兩造離婚
生效日起至前述未成年子女年滿6歲即115年9月9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以及自115年9月10日起至前述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即129年9月9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0,000元,並由原告代收管理,故被告依約應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前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無疑義。
㈢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111年6月20日到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此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扶養費部分,已有提出兩造間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可以證明,觀之前述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於11
1年7月21日傳訊向被告詢問「20號該給的錢?」,被告則回覆「沒錢不要煩」,之後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傳訊於原告表示「10月份我在(再)開始給你」、「錢啊」,原告則詢問「789月的呢?」等等情形,足可佐證被告自111年7月以後即未再給付前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被告抗辯其有給付111年7月份之前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自應就其已清償該111年7月份扶養費之債務,負證明之責,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沒有提出存摺、轉帳記錄或其他相關的確切證據來證明其確實有給付111年7月份扶養費之事實,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信。
㈣又被告以原告擅自取走系爭車輛,作為拒絕給付前述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抗辯部分,原告固然不否認有取走系爭車輛之事實,惟主張其取走系爭車輛與被告給付扶養費係屬二事,且其取走系爭車輛也是經過被告同意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截圖翻拍照片當作證據。詳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係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探視及扶養」,除了上述第⑵項之約定內容外,第⑶項也約定:「未成年子女上學之學費(含托嬰至未成年子女20歲成年為止,學費含:校車費、雜類),由雙方一人一半負擔,該學費應存入女方金融帳戶: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由監護這代收管理」之內容,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則為關於「夫妻財產之處理」之約定,其中第⑴項:「男方所開轎車(車牌0000-00)為女方名下財產,經雙方溝通,男方每月20日前匯入女方金融帳戶: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金額為1萬3千6百元整,每年牌照稅、燃料稅、強制險、罰單、ETC、驗車、保養等其他費用,男方需自己行繳納並傳收據給女方。若0000-0
0貸款已繳清,女方需過戶給男方。在未過戶前,男方不得擅自借車給朋友等他人,若發生碰撞、損害,男方需賠償負起全責。如男方不願意繳納車貸,0000-00歸還女方後,車子若是殘破不堪、刻意損傷,男方需賠償女方修車費用;歸還女方後男方不得向女方索取前期所繳貸款」之約定內容,即係關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相關費用繳納義務及照管責任等等事項,而本院仔細研析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全部內容,除以被告繳清系爭車輛貸款作為原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之條件外,並未見「原告未交付或擅自取回系爭車輛可以做為被告拒絕給付扶養費之事由」之任何約定,故縱使認為原告擅自取回系爭車輛之事實屬實,也無從解免被告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應負給付前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責任。更何況,觀諸兩造於111年6月27日之對話截圖,顯示兩造對於前述未成年子女之學費是否包含在第⑵項扶養費之約定數額內已有爭執,且在爭執過程中,原告向被告詢問「20號不是要領錢」後,被告則回覆表示「那我車不繳了、你簽(牽,下同)回去、我就有錢付了、你簽走、簽走啊」等語,可見原告取回系爭車輛非全無緣由,而係經被告同意,亦或是被告不願意再繳納系爭車輛貸款等理由,故被告前述之抗辯,也同樣不可採。因此,被告自111年7月以後未再依約給付前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可以認定。
㈤本件兩造就關於前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及一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之法律效果,既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中已明文約定而達成協議,且細繹該條協議約定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情形,復無終止、撤銷或變更之情事發生,依上述說明,當事人間即應受此拘束,則被告自應依該條協議約定內容負給付之責,所以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內容為給付,自然有所依據。又被告未於111年7月20日給付當月份(即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之前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原告也於111年7月21日傳訊向被告催討「20號該給的錢?」,亦經被告拒絕未給付等等情形,有前述對話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以佐證,是被告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⑵項之約定,一次給付自1
11年7月1日起至129年9月9日止之前述未成年子女之全部扶養費,合計為1,931,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前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25,000元,本院即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前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為111年9月20日寄存送達,依法為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後之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伊純附表:
期間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新臺幣)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計50月5,000元/月×50月=200,000元250,000元自115年9月1日起至115年9月9日止,計9日。5,000元/月÷30×9日=1,500元1,500元自115年9月10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計21日。10,000元/月÷30×21日=7,000元7,000元自115年10月1日起至129年8月31日止,計167月。10,000元/月×167月=1,670,000元1,670,000元自129年9月1日起至129年9月9日止,計9日。10,000元/月÷30×9日=3,000元3,000元總計1,93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