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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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33號原告 蔡基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告 張志銘 被告 張真芳 被告 張真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張瑞楨 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一、暨同段十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百七十六分之五之遺產,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瑞楨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一、暨同段十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百七十六分之五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九十六分之一)、暨同段十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五百七十六分之五)之應有部分,應分別依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志銘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張真芳、張真容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張志銘之債權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5月22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三字第16376號強制執行案件審理並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累積未受償債權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是被告張志銘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嗣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瑞楨於民國
101年4月7日死亡,被告均為張瑞楨之子女,亦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張瑞楨除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96)暨同段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576)(下合稱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遺留之遺產,而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02年3月13日以桃院晴10
2司執助鳳字第445號函通知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查封,並由該所於102年3月13日以德資字第73350號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詎被告張志銘就系爭土地擁有繼承權,本得辦理繼承登記為共有,並積極主張其權利,竟捨此不為,而於102年4月30日簽訂協議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張真容單獨取得,即屬被告張志銘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二)承上,系爭分割協議經法院撤銷後,即無分割協議之存在。而系爭土地即為張瑞楨之全部遺產,且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張志銘本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便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被告張志銘怠為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自得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張志銘訴請其餘被告分割共有物,請求應按被告人數平均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土地謄本、被繼承人張瑞楨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資料、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遺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33號卷第11-46、75-170頁),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卷第47-74頁)。而被告張真芳、張真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另被告張志銘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原告業已舉證如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參照);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有礙債務之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惟得否撤銷,仍應以債務人為該當行為時之財產狀況與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審酌之依據(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
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原告對被告張志銘之債權,業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張志銘名下已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堪認其所餘財產確不足供原告為完全清償。是原告以被告張志銘於102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並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張真容單獨取得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聲請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本為被繼承人張瑞楨所遺留之遺產,且被告均為張瑞楨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1164條規定,被告均有得隨時行使分割上開公同共有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權利,然被告張志銘對原告負有債務而怠於行使分割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代位被告張志銘之上開權利而請求分割張瑞楨之遺產,即無不合。
七、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經綜觀卷內事證,被告就上開遺產雖曾於102年4月30日協定分割方法,但既經本院撤銷,即無分割協議之存在,本院斟酌原告就上開遺產主張之分割方案,係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均分,確與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被告若各取得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對之單獨處分或設定負擔,對於被告而言亦屬有利,故原告請求核屬公平而可採。
八、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同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被告就張瑞楨所遺與之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為便於代位被告張志銘主張分割共有物,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亦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242、1164條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命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並分割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雖准原告代位被告張志銘之上開權利,而分割被繼承人張瑞楨之遺產,然上開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繼承人間均同受其利,至撤銷之訴應由敗訴之被告張志銘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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