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士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士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 參伍柒伍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毒聲字第1309、1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98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又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7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17日(下稱A案)。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④);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⑤);續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⑥);上揭編號④至⑥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1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A案應執行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
1.被告莊士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採證照片2張。
三、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09、1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98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是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及毒品犯罪之身心成癮及隔離之必要性,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銷燬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先予敘明。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36公克,因取樣
0.002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575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6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復係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該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第51頁、本院105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應否,應沒收銷燬之物,是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起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之請求,核屬有據(見該起訴書第2頁),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