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桃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桃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家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家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將自己於當日所申請開立之台中商業銀行桃園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補充為「將自己於當日所申請開立之台中商業銀行桃園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經理』所指定之收件人『 賴志全 』」;並於同欄第9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鄧家松固坦承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所有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下稱上開帳戶資料),以宅配之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經理」所指定之收件人「賴志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借貸而開戶,對方是在報紙上登廣告,伊循電話聯絡後,對方要伊去銀行開戶,因為對方說伊跟銀行沒有往來,所以沒有信用記錄,必須要開一個帳戶,讓他們作銀行的往來明細,再用這樣的銀行往來記錄去貸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向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於
民國104年7月3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國民小學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寄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經理」所指定之收件人「賴志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在卷(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案偵查【下稱里港分局偵查卷】卷第1至4頁、104年度偵字第23026號偵查【下稱偵字卷】卷第9至11頁),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在 卷可佐 (見里港分局偵查卷第6至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人 張淑芳 、 吳堉熒 、王貿德、 謝金蓮 、 陳韻如 分別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所示之方式,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內(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及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件之附表所載),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芳、王貿德、謝金蓮、陳韻如以及證人吳堉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見里港分局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復有臺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函暨函附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匯款通知單、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存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照片16張附卷可憑(見里港分局偵查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4頁、第48至54頁、第56至57頁、第59頁、第64至70頁),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揭帳戶確經詐欺提團成員使用,並充為向前開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次查,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
、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屬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又申辦貸款,通常銀行所考量者為申請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故通常僅會要求申請人提出在職、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證明資料,尚無要求申請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此亦為一般從事金融交易之人所得知悉之事。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當時,已為成年之人,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曾於擔任過巡山員、殺雞,現在在做技工,且之前有借過車貸新臺幣3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12頁),亦可知被告已有相當之工作及借貸經驗,且被告亦非智能及謀生能力有所障礙之人,故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社會閱歷,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使用一事應已有所認識,是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時,對於詐騙集團可能會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一事已有所預見,然其仍將上開帳戶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知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急著貸款用錢,沒想到那麼多,是「陳經
理」告知伊要幫伊作資金往來明細,遠東銀行才會核准貸款,但又擔心存入上開帳戶的錢會被被告領走,才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給「陳經理」,讓「陳經理」可以把存進去的錢領出,故被告確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一般向銀行或金融業者貸款,均會確認借款人之人別資料,並提供相關資力或償債能力證明,必要時亦須提供抵押物或保證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於填妥相關證明文件後,才會放款予借款人;而被告所稱之「陳經理」等人與被告交涉過程中,完全未對被告之人別資料進行確認,亦未曾要求被告提供抵押物或保證人作為借款之擔保,甚至僅須被告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應允借款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該「陳經理」所屬之集團與一般正規之放款機構作法大不相同;又被告之帳戶並無資金往來之事實,而「陳經理」卻又聲稱要幫被告製作與事實不符之資金往來紀錄以進行貸款,益徵「陳經理」所屬之集團並非正當之放款組織,然被告明知及此,竟仍為了貸得款項,而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該非屬正當之集團使用,對於該集團是否將其帳戶從事於不法行為使用毫不在意,且容認該組織於其帳戶內存入不明來源之款項,顯非僅屬單純遭他人詐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經理」即0000000000之持用者及
證人「賴志全」,以證明被告曾與「陳經理」及「賴志全」洽談貸款事宜,惟此部分之事實,本院既已認定如前,自無再傳喚上述證人之必要;又被告雖聲請本院調閱被告曾於10
4年8月10日撥打反詐騙專線、曾至蘆竹南崁派出所報案以及曾向台中商業銀行掛失之記錄,惟本案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於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本案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時,即已既遂,而與被告事後是否曾經向警局報案、將金融卡掛失或撥打反詐騙專線等情事無涉,是認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5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本應嚴懲,且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為二、三專畢業、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0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