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佾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佾華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廖佾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十餘分鐘內接續以不堪詞彙辱罵告訴人 林辰芳 ,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失慮、目的、公然侮辱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身心所造成創傷、辱罵告訴人之時間達十餘分鐘及犯罪後於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228號被告廖佾華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佾華與林辰芳為居住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彼此互生嫌隙,廖佾華竟於民國100年8月7日20時30分許,因醉酒而至林辰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住處門口喧鬧,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內,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雞巴女人」、「下賤」、「婊兒子」、「奧女人」、「奧梨子」、「你媽個屄」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粗鄙言詞公然辱罵林辰芳,足生損害於林辰芳之名譽。嗣為林辰芳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辰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佾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辰芳之指述情節相核,並有現場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檢察官申心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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