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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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金車美容美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2月8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04079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獨資商號(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其負責人乙
○○於民國109年8月5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僱用店內
成年女服務生 吳雅涵 、 周雅慧 、 林淑芬 、 王慈慧 、 趙小雯 、
江雅齡 、 秦小玲 分別與至該店消費之男客 陳昱滕 、 邱瀚霆 、
曾慶隆 、 蔣志宗 、 郭啟貞 、 王聖鵬 、 陳亮宇 從事俗稱「半套
」(即猥褻)及「口交」之性交易,因而違犯圖利容留性交
罪,並經本院於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039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移送審理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惟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
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
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
。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似不宜以其為行政罰
之處分對象,業據經濟部98年9月9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
0號函釋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之負責人乙○○因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
院109年度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此有移送機關檢附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
被移送人「甲○○○○○」已於109年12月15日申請歇業登
記獲准,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依前
揭說明,商號「甲○○○○○」業因歇業而消滅,主體不復
存在,本院自無從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處
勒令歇業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