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選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興村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2月11日106年度選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6年度選偵字第6號、106年度選偵字第7號、106年度選偵字第11號、106年度選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上訴人)劉興村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關於上訴人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現在沒有在工作,希望緩刑條件所支付之公益金能減少一些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再,緩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於恩赦,且為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刑罰權範圍,至緩刑所附之條件亦屬事實審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遵守之事項,緩刑之宣告於得易科罰之罪時,不但使犯罪行為人毋庸再擔心執行檢察官是否會例外不准許易科罰金,導致須入獄服刑,更可使被告在履行負擔、並於緩刑期間經過後,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對被告社會上之生活,例如良民證之申請等,多有助益,基此,原審於宣告緩刑時,為此命被告履行較易科罰金數額為高之公益金等負擔,於法無悖,而為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本即應予尊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簡志宇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選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悌
劉興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蔡尚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選偵字第6號、106年度選偵字第11號、106年度選偵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悌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興村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興村與劉邦悌為父子,劉邦悌登記參選第18屆桃園市平鎮區農會(下稱農會)雙連小組會員代表參選人。 詎渠 等為使劉邦悌於選舉時順利當選,劉邦悌與劉興村竟共同基於對農會代表人候選人有選舉權者,交付財物(起訴書記載為不正利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對農會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金錢,並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及於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對農會選舉有選舉權之人行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以此方式對農會代表選舉有選舉權之人為行求、交付賄賂。迨於106年2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執行搜索、傳喚,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葉雲華 、 劉俊明 、 許國葵 、 黃孫小惠 、 徐古錫 、 劉得清 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㈢平鎮區農會雙連農事小組選舉人員名冊1份。
㈣證人葉雲華、黃孫小惠、劉得清分別主動繳回供扣案之共3萬元賄款。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
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為限(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7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賄賂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以附表所示之款項為代價,要求附表所示之選舉權人於農會雙連小組會員代表選舉為支持被告之選舉權行使,並對附表編號1、4、6所示有選舉權之人交付款項,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
、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財物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財物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被告2人先後多次行求或交付財物賄選之行為(詳如附表編號1、4、6交付財物賄選,及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行求財物賄選),均係以使被告劉邦悌順利當選農會雙連小組會員代表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農會選舉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自應論以包括一罪。其等以一接續行為,同時為行求財物或交付財物等賄選行為,行求財物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財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求被告劉邦悌順利當選農會雙連小組會員
代表,對有選舉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要求其為一定之行使,所為足以敗壞選風,破壞農會選舉之公平、公正及純潔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參與情節,及其等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劉興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與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劉興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斟酌被告劉興村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劉興村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考量前述相關情節後,諭知被告劉興村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且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符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現金共計3萬元,係被告2人分別交付予各該有選舉權人之款項,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選舉法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行求或交│行求或交付│行求或交付│行求或交付│受賄者│││付賄款者│賄款時間│賄款地點│(收受)賄│││││││款金額││├──┼────┼─────┼─────┼─────┼────┤│1│劉邦悌│106年農曆│桃園市平鎮│1萬元│葉雲華(││││年前之○○○區○○路雙││所涉違反││││日│連二段193││農會法之│││││附近││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2│劉邦悌│106年2月│桃園市平鎮│千元鈔票若│劉俊明(││││19日8○○○區○○路22│干張│拒收)│││││號之福明宮│││││││附近│││├──┼────┼─────┼─────┼─────┼────┤│3│劉邦悌│106年2月│桃園市平鎮│不明現金若│許國葵(││││選舉前○○○區○○路雙│干│拒收)││││之日│連一段83號│││││││附近│││├──┼────┼─────┼─────┼─────┼────┤│4│劉興村│106年農曆│桃園市平鎮│前後2次共│黃孫小惠││││過年前○○○區○○路雙│1萬元(分│(所涉違││││、106年2│連二段53之│別為3,000│反農會法││││月14日至15│2號│元、7,000│之部分,││││日間某時││元)│另為不起│││││││訴處分)│├──┼────┼─────┼─────┼─────┼────┤│5│劉興村│於106年農│桃園市平鎮│稱未帶錢,│徐古錫(││││會選舉○○○區○○○路│要回家拿錢│拒收)││││不詳之日晚│66巷46號│再來等語│││││間││││├──┼────┼─────┼─────┼─────┼────┤│6│劉興村│106年2上│桃園市平鎮│1萬元│劉得清(││││旬農曆○○○區○○路雙││所涉違反││││前之某不詳│連二段201││農會法之││││時日傍晚│號││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