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家菊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24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23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發生姦淫行為1次」部分補充為「發生姦淫行為1次(另案共同被告 黃賜 評涉犯與有配偶之人相姦部分,另由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案件為簡易判決處刑)」、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守男女分際,未恪遵忠貞義務,失信於配偶而與另案被告 黃賜評 為通姦行為,對告訴人丙○○之侵害甚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並兼衡被告因陷於男女情慾,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且被告已於105年12月21日與告訴人經法院調解離婚等情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0頁),以及被告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324號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賜評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丙○○之妻,2人於民國93年9月19日結婚,於
105年12月21日離婚,黃賜評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各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
2時許,在甲○○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租屋處,發生姦淫行為1次。
二、案經丙○○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1.坦承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供述│之上揭時地與被告黃賜評發││││生性行為之事實。││││2.告訴人丙○○所書立之切結││││書係在105年11月17日之前││││所簽之事實。│├──┼──────────┼─────────────┤│2│被告黃賜評於偵查中之│坦承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供述│之人,仍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余││││家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3│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4│照片6張│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有性││││器接合行為之事實。│├──┼──────────┼─────────────┤│5│被告甲○○與黃賜評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LU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6│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證明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資料查詢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黃賜評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儀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