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0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進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進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伍零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進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1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字易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5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6月
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安和路19號」)其友人 李訓淵 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號,與同行友人李訓淵及 黃韋綸 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合計毛重0.52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5001公克,含包裝袋
3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進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毛重0.5001公克,含包裝袋3只)、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毛重0.5001公克,含包裝袋3只),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2.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7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