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7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70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70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4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委託原
告施作其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97之2號5樓住宅之室內
裝潢工程,於95年2月1日已如期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迄
今已1年10個月。工程款合計共新台幣(下同)509,235元
,詳如工程估價單所載,被告僅給付其中200,000元,尚
有餘款309,235元,遲不給付。原告屢為催索,被告則以
工程有問題(並未具體指明何處有問題,僅屬空言),尚
未驗收為由,一味推拖,原告於96年11月23日以律師函通
知被告於函達5日內完成驗收,並應給付欠款309,235元,
由被告於96年11月26日收受,詳如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
告於96年11月29日回函答辯稱:1.「施工期已過2年多」
。被告所言不實在,原告於94年12月20日左右才承攬該工
程,迄今為止,尚未滿2年,且原告於95年2月1日完工後
,已立即交付給被告使用迄今。2.被告指出系爭工程有嚴
重瑕疵,未收尾完成,凡此均屬空言不確實,原告完全否
認。3.被告答辯「聯絡原告至現場驗收,原告以沒空為由
,敷衍避不見面」,被告所言不實在。再依經驗法則,原
告承攬裝潢工程,95年2月1日已全部完工交付被告使用,
工程款尚有60%以上未支付,原告急著驗收完成,收取工
程款都來不及,怎可能避不見面。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309,235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第一次估價約在94年8、9月間,合意施作項目為
客廳拋光石英磚等共14項,金額266,000元,如估價單所
載。第二次估價追加浴室磁磚等17項工程,於94年12月上
旬估價,並合意確定,金額243,235元,如估價單所載。
雙方約定於94年12月21日開工,原告為確定工作與金額,
開工前一日即94年12月20日並將前開二張估價單,交由被
告確認無誤,審理期日被告也自認有收到該二張估價單,
詳如97年1月17日審理筆錄所載。施工期間被告每日均會
到現場視察,合先敘明。97年1月17日鈞院審理時,原告
陳述並無追加工程,原告本意係指本工程全部工作項目均
於開工前確定,開工後,並無追加工程,併予敘明。
⒉被告提出94年9月7日之估價單,主張原告係依該估價單施
工,被告所言不實在,事實上原告施工並非依該估價單,
因該估價單雙方並無合意,僅係94年7月至12月間尚未確
定工作時,僅供協議之參考,本工程達成合意係94年12月
20日雙方所確定之估價單。估價單雖未由被告簽名,此亦
為裝修之常態,但被告收到估價單後,並將房屋交由原告
施工,此即為雙方已依原證一估價單之內容達成承攬裝修
之合意。
⒊被告抗辯兩造是依94年9月7日之估價單達成裝修之合意,
並由原告施工。按:依該估價單之施工項目,除第6項窗
簾、第14項烤漆玻璃外,其餘項目均包含在94年12月20日
之估價單內,原告並已全部施作完工,交付被告使用,迄
今已逾二年,被告主張原告延宕工程與瑕疵修補,純屬空
言臨訟之詞,原告已於95年1月份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且
被告搬入居住使用迄今已逾2年,依民法第498條規定,被
告已不得於使用2年後,再主張瑕疵擔保。再退萬步言之
,被告主張雙方係依94年9月7日之估價單合意施作,依該
估價單之工程總金額為319,000元,被告僅支付200,000元
,仍應支付尾款119,000元給原告。
⒋被告舉京承設計工程公司94年12月14日之估價單,抗辯由
京承公司施作本工程,京承公司是否有施作工程,或該估
價單僅係供被告比價參考,原告不得知,退步言之,假設
京承公司縱有施作,純係被告個人行為。原告施工期間自
94年12月21日起至95年2月1日止,當時京承公司並無施作
工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4年7月,委託原告對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97
之2號5樓進行室內裝潢工程,於94年7月至9月間進行估價
及委任其施工,後因原告施工不良兼又延誤工期達數月之
久,其工作內容不僅品質嚴重瑕疵,經多次通知改善未果
,又因其工作完成延遲,其承攬完成對被告違背初衷及當
初規劃之工程內容與目的毫無利益可言,導致被告喪失數
月之不動產使用及出租之利益達10萬元以上,遂停止其承
攬之約定。至此被告對雙方94年9月所確認之工程內容之
對價319000元,被告陸續以支票支付20萬元報酬供其購買
材料,支票到期日分別為同年9月15日及10月25日,有被
告向發票銀行調閱之紀錄為憑,由此可證原告所提示之94
年12月開立報價單是為不可信之證物。
(二)原告起訴狀所言工程款共計50餘萬為毫無根據之說法,被
告除原有同意之319000元施工範圍外,並未同意任何追加
項目暨費用支出。觀其訴狀所附證物既與被告保留之正本
,不僅估價項目不相同、日期不同,亦無任何可謂已得被
告同意之理由,豈有拘束被告之效力?
(三)再查原告所述94年12月進場施工,並於95年2月1日竣工完
成之語,實為荒繆無事實根據之語。蓋原告之延宕工程進
度達不可收拾之地步,由原定之94年9月開工始,至同年
11月底仍無法完工,依常情判斷即使空屋重新裝潢者亦不
需如此長之工作時間,加上數度催促原告加速完成工作無
結果,並於工程本身存有重大不可修補之瑕疵多處。被告
遂於94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京承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達成協
議進行後續工程,支出達200150元。
(四)原告請求權顯已有時效消滅情形:原告主張之工程起始時
間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提示之估價單等相關單據暨相關資
料,不僅可由外觀得知其為近期所列印之文件,亦無被告
之簽核,再論其內容均為被告所從未知悉及簽認之文件,
豈可謂被告應受其拘束?反觀被告所出具之文件不僅有雙
方討論塗改之痕跡,亦可由外觀陳舊得知其存在之真正性
。故關於開工時間應可得知開工時間應遠早於原告陳述,
其陳述不符事實。另觀之承攬工作本質及業界慣例,無以
全部承攬範圍完工後方驗收付款常見慣例要求之已是幸事
,豈有未議定承攬內容先付款之可能。原告據以請求價金
之估價單所載日期係於當年12月份所裂作,此顯然不足採
信。原告既已拋棄所承攬之工作,未於當下立刻結算其報
酬,亦未依前兩次請款規律於11月行使權利,自應認其拋
棄其行使請求報酬權利,遑論其於定作人要求承攬人進行
修補時拒不修補,拋棄承攬權利,豈有於96年11月以一紙
律師函就 魏京 簽認知估價單即不實際存在之數字進行請求
被告予以償還,就足以主張其原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在時
效內為請求之理?因原告原始承攬工作內容之狀態係人所
無法居住之狀態,被告遂不得已於94年12月另行將現場交
由訴外人京承設計進行施工,以保障被告財產上使用的權
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曾為被告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97之2號5樓之房屋施作為室內裝潢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工程估價單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否認,自
堪認原告此部分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分別為工程款之總價究為若干?以及
所施作之工程究竟有無瑕疵,如有,該瑕疵能否主張請求減
少報酬?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雖被告辯稱:施工之日期與原告所稱之日期不同,且施工之
項目,亦與原告所提出之94年12月20日之估價單,二者皆與
原告所提之資料有極大差異云云,固另據其提出94年7月28
日、94年8月2日、94年9月7日三紙估價單與另一京承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94年12月14日之客戶報價單等物為證。惟依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本工程之估價單觀之,原告均有另行提出第三
柯俊賢 之水電工程估價單、 周文宏 之拆除工估價單、林永
興之木工估價單、水泥工 陳永盛 估價單、興朝春建材公司請
款單、力豐石材公司請款單、 蔡俊義 油漆估價單、 詹奉師
冷氣估價單等件為證,由此可見,原告確有委託第三人等施
作該等工程,而其內容亦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相若,況
再依本院委託鑑定人即桃園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至
現場鑑定結果,就兩造均同意之施工項目予以鑑定,其項目
亦與原告提出之施作項目相同。顯見,計算原告應得之系爭
工程款應係按原告實做之項目予以結算,而不受估價單究竟
係何紙為有效之估價單所載範圍之拘束,則被告辯稱應以94
年9月7日之估價單為準云云,顯非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除除被告已付款共計200,000
元外,其經原告實做之數量之其餘給付工程款尚未給付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二份為證。雖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該
94年12月20日之估價單有關項目、數量之記載,不得作為請
領工程款之依據等情。惟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款,被告已給
付之金額為200,000元,再者,被告對於其先後已給付原告
200,000之工程款等情復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
已受領被告二十萬元之工程款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為309,235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前述估價單影本為證。被告雖否認該估價單所記載
數量、項目之真實性等情。惟上開原告施作之項目業據鑑定
人依序鑑定在卷,而被告亦未曾因該估價單之記載與實際上
施作項目、數量不符而向原告提出異議之情事。且被告對於
原告之本次請款,亦均未就原告所施作項目不符等情向原告
為不同意該估價單所載數量之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
施作之項目、數量即前開估價單所載之項目、數量並未有爭
執等情,應非無據。
(四)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承攬人請求承攬之報酬,如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
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
酬。本件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載之工程款,被告既已支付二
十萬元,而依鑑定結果原告確有為如估價單上之施作項目,
而被告又未於自其兄處輾轉取得該估價單內容後表示意見,
即難事後空以未同意原告實際之施工項目而拒絕給付其餘之
工程款,而遽以該工程與被告同意之項目不符且有瑕疵為由
,拒絕給付其餘款項。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至被告抗辯工程有瑕疵,已另請人修補云云,上情經前述鑑
定人實際鑑定結果,被告應可扣除52,050元,有該公會98年
1月19日以(98)桃室鈴字第98009號之仲裁報告書附卷可參
,則該部分被告可依民法第492條第2項之規定之旨,請求原
告償還該費用而主張減少該部分之費用外,原告對於其餘部
分之工程款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於未逾257,1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6年
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
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法院依得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件依被告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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