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租金、5,926元之水電費及
損害賠償1,800元,嗣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726元,
,其餘不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14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14
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於每月14日
給付,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被告並交付押金20,000元。詎被
告於租期內積欠原告租金及水電費、瓦斯費、第四台費用共
計37,726元,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屆滿,而被告仍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期滿後,應返還租賃物。查兩造間之房屋
租賃契約既屆滿,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瓦斯
費及第四台費用共計37,7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10,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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