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4號原告 鄭國忠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 律師被告 陳皇吉
王君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起訴意旨:
⒈原告係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號建物(基隆市
○○區○○段○○○○○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並在系爭建物之1樓開設汽車保養廠。民國99年間,原告為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建物坐落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526地號土地),委任貸款條件較佳之被告王君玉出名申購,並為使被告王君玉獲得申購526地號土地之資格,於99年6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則為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過戶予被告王君玉,於99年6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王君玉取得526地號土地後,竟拒絕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
⒉原告與被告王君玉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前後歷經鈞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告訴請被告王君玉將系爭建物及52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105年度訴字第394號(原告訴請被告王君玉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105年度訴字第351號(被告王君玉訴請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1樓予被告王君玉)等民事訴訟:
⑴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認系爭建物係原告購得
,原告與被告王君玉間前述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於原告及被告王君玉間,應發生爭點效。
⑵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
⑶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認因原告與被告王君玉間
於99年6月18日所為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故被告王君玉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王君玉應將系爭建物登記予原告,僅因系爭建物業經查封,被告王君玉因而無從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今因被告陳皇吉以其為被告王君玉之債權人身分,向鈞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95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就系爭建物及526地號土地強制執行,並於105年8月23日為查封登記。惟因原告係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陳皇吉錯誤查封系爭建物,嚴重損及原告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被告陳皇吉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鈞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22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係由「 林則奘 律師」收文,而林則奘律師之電話及地址與本件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相同,為何在執行案件中立場對立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會分別委任同一間事務所之律師辦理?又被告陳皇吉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之代理人 林奇慧 ,係被告王君玉之表妹。且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建物及526地號土地估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37萬5000元,然被告陳皇吉之債權僅100萬元,就被告王君玉所有之
526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即綽綽有餘,何需再執行系爭建物?可證被告間之債權係假債權。原告亦否認被告間存有35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
⒉又被告雖稱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云云,然此規定係在保護交易安全而非擔保債務人之資力,且被告陳皇吉絕非善意第三人,並無主張善意信賴之餘地。此外,鈞院前案(105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事件)判決理由係以系爭建物在查封當中,所以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如果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沒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會在前後二個案件被隱沒掉。
㈢因而聲明: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應
以債權人為被告,今原告併以被告王君玉為被告,與法不符。又為貫徹公示公信原則,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準,系爭建物係登記為被告王君玉所有,則被告陳皇吉請求查封,並無不洽。原告雖主張其為真正權利人,然在未經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或塗銷登記前,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例及72年度台再字第20號民事裁判要旨,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有違誤。
㈡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君玉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惟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陳皇吉基於公示原則之信賴而對登記為被告王君玉所有之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況,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例,借名登記關係之借用名義人於借名登記財產遭出借名義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時,並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
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債權為虛偽債權,並非事實。蓋被
告陳皇吉於103年10月29日借款350萬元予被告王君玉,有被告陳皇吉之匯款單影本及被告王君玉之存摺影本可證,故被告間確實有借貸關係,且借貸時間在原告興訟之前,可見絕非虛偽。
㈣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等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事件,係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訴請對被告王君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及被告王君玉於該案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原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君玉,其買賣關係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均無爭執,故於該案民事確定判決中經列為原告與被告王君玉間之不爭執事項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經核本院上開案件就前述事項之判斷,顯係該案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本院於該案中係本於當事人之辯論,而為不爭執事項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而被告王君玉於本件訴訟復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之前述,堪認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就上開事項之認定,於原告與被告王君玉間,已生爭點效,被告王君玉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開案卷,而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則表示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歸屬原非無爭議,惟尊重鈞院前案確定判決等語。可見,被告陳皇吉對前述原告與被告王君玉間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認定而已生爭點效之事項,亦無爭執,乃本院認堪信屬實。
㈡惟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 王某 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仍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經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裁判要旨)。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君玉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就令非虛,然於被告王君玉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前,前一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王君玉;原告雖主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有悖,本院尚難援為本件論斷之依據。從而,原告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至原告稱如果認原告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會在前後二個案件被隱沒掉云云,仍係基於「原告仍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錯誤前提立論,亦屬無據(蓋原告之前無論根據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而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王君玉所有,已將自己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地位弱化為對被告王君玉之債權請求權)。
㈢至原告所提及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係原告
前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買賣債權關係無效,及判令被告王君玉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件)亦認:「……原告既主張為使被告(即被告王君玉)獲得向國有財產局申購526地號土地之資格,方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而於99年6月25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可見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事宜既經原告同意,雖其移轉登記原因非如登記所載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為之,然基於物權無因性,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仍為有效,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土地,即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於99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於99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與本院前揭論述結論相同。原告雖尚主張被告陳皇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係屬假債權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該強制執行事件所據執行名義是否有瑕疵,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判斷(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民事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3號、94年度重上字第24號等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係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至被告陳皇吉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6號本票裁定之債權是否係通謀虛偽而不存在,並非第三人異議之訴審酌範圍,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判斷,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審酌,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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