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春耀選任辯護人王永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908號、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春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洪春耀(綽號「 子恩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搭配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與 楊境 龍、 施文 豪聯繫,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境龍 4次、 施文豪 2次以牟利。嗣因楊境龍、施文豪於另案警詢時向員警供稱前揭向洪春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洪春耀及其辯護人就下列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㈠被告之警詢及偵訊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真實性,始得為證據,茍欠缺其一,即無證據能力,故若自白不具任意性,即無探究其真實性之必要。且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該法條所指對被告施以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訊問或製作該自白筆錄之人為限,其他第三人亦包括在內,復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之方法為必要,若被告前已遭受不正方法,且有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精神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時,該嗣後應訊時之自白仍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依法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證人楊境龍、施文豪之大哥 高正達 ,於民國104年3、4月間,至伊女友 簡立軨 位於基隆之住處尋找伊未果,留下1張內容為「光頭的帳我都處理好了,請打給我,有事相告知,關係到自身安全問題,達(正面)。台北光頭的帳我都處理好了。0000000000,達,女友0000000000(背面)」之紙條予簡立軨之母 王本君 ,並要求王本君轉達伊一定要與高正達聯絡,稱此關係到伊自身安全問題。伊認為高正達知道簡立軨的地址,可能會對簡立軨其及家人不利,因而心生畏懼,乃於105年2月22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逼不得已坦承本案犯行。且105年2月22日製作警詢筆錄前,員警就有拿施文豪跟楊境龍的筆錄給伊看,叫伊認一認,簡立軨說要請辯護人到場,員警還吼簡立軨說請律師對這個案件沒有幫助云云。
惟查:
⒈被告固提出前揭紙條之正反面影本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89
頁),然單憑上開記載內容,無法確定該紙條確由高正達所書寫,且其上未註明收件人,亦未記載書寫日期,無法證明係高正達於104年3、4月間攜至簡立軨住處請王本君轉交予被告之訊息書面。且自上開紙條之記載內容,無法看出高正達有為證人楊境龍、施文豪脅迫被告日後要承認為該2人毒品上游之意思;且證人施文豪另於偵查中結證:伊沒有拜託大哥去恐嚇被告,因為伊沒有大哥等語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125頁、第126頁);證人楊境龍亦於偵查中結證:伊之前販毒自己做而已,沒有找大哥幫忙,伊沒有透過大哥威脅被告等語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2頁、第123頁)。另王本君收到上開紙條之時間,距被告製作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之時間,已相距至少9個月,故即使上開紙條所載內容確為高正達於104年3、4月間留給被告之訊息,亦無從建立該訊息與被告於105年2月22日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之因果關係。
⒉又經本院勘驗被告105年2月22日警詢錄音之結果,該次警
詢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而被告於警詢時,皆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就員警提問內容亦能憑己意回答,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之情形,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均出於自由意志無疑。且員警於製作筆錄之初,即已告知被告有選任辯護人之權利,被告表示了解上開權利後,員警再詢問被告是否要請律師,被告亦明確回答「不用」(見本院卷第75頁),由上開過程觀之,無從認定員警有何阻止被告委任辯護人之舉。又被告於警詢之過程中,曾反問員警:「他(指證人施文豪)103年,他說他買多久?」員警答以:「半個月買1次。」(見本院卷第78頁),若員警於警詢前確有拿證人施文豪之筆錄供被告閱覽並命被告認罪,何以被告還需於警詢過程中,反問員警證人施文豪所述購買毒品之間隔為何?此顯與常情未合,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證人楊境龍、施文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楊境龍、施文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楊境龍、施文豪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楊境龍、施文豪於偵訊時之證言,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又證人楊境龍、施文豪嗣後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故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本院業已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故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均以本院勘驗筆錄為證,縱前揭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被告實際陳述時之用語略有不同,亦不影響被告於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本院自得以被告之警詢自白作為論罪之依據,特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地與楊境龍見面;且伊父親係104年6月30日過世,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伊人在屏東處理殯葬事宜,不可能北上與楊境龍進行毒品交易;至伊雖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與楊境龍見面,然當時係楊境龍知道伊父親罹患癌症,而至屏東探望,於楊境龍當日下午2時許擬自屏東北上返家時,因伊從事漁貨買賣,託楊境龍帶黑鮪魚至新北市蘆洲區讓餐廳業者試菜,然因楊境龍太晚將漁貨送到而腐壞,伊要賠償餐廳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故而要求楊境龍匯款15,000元至伊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簡立軨,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賠償;另楊境龍先前因與伊有金錢借貸關係,始有其餘匯款至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紀錄。又伊於105年1月13日入監前,已經有1年多未與施文豪聯絡,不可能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予施文豪云云。辯護人則另以:施文豪於104年4月15日警詢時,先稱其係向綽號「 小崔 」之人購買毒品,嗣於104年6月10日警詢時,又改稱係向楊境龍購買,於104年9月11日警詢時,再改稱係向被告購買,證詞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又施文豪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已忘記係於何時向被告購買毒品,益見其證詞反覆而不可採信。綜上,楊境龍、施文豪應僅係為求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誣陷被告為其2人之毒品上游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2月22日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反面,偵卷一第86頁至第88頁),並據證人施文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境龍於偵訊時及證人簡立軨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123頁至第126頁,偵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第105頁至第110頁,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6頁),復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6頁至第83頁)。
上開證據已足補強前揭證人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楊境龍之事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其父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86頁),然無法證明被告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屏東處理其父之殯葬事宜。至證人楊境龍嗣後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伊警詢及偵查時之所以會指認被告販毒,係因伊警詢時有看到施文豪指認被告販毒之筆錄,且警察又一直說這樣講可以交保並獲得輕判,伊才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事實上,伊與被告之前有金錢往來,因為伊有兼職在從事高級漁貨買賣,會向被告進漁貨,大部分是由被告將漁貨送到北部給伊,有時候伊會南下到屏東縣東港漁市找被告購買,貨款有時是以現金給付,有時係以匯款方式給付,每批漁貨之交易金額約250,000至30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然證人楊境龍製作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之警詢筆錄,時間為104年7月22日、104年8月18日(見偵卷二第10頁、第19頁),證人施文豪製作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之警詢筆錄,時間則為104年9月11日(見偵卷一第59頁),後者之製作時間晚於前者,故證人楊境龍於警詢時指證被告前,客觀上實無法獲悉證人施文豪指認被告販毒之情事。另證人楊境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其於該案審理時供承其職業為美髮業務員、月薪約40,000元,並未提及有從事其他兼職乙節,有本院前揭判決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
8頁至第113頁),故其所稱有兼職從事高級漁貨買賣等情,真實性顯有可疑;又其既稱有時會南下至東港漁市找被告購買漁貨,則其對東港漁市之別稱為華僑市場、東港黑鮪魚文化觀光季係每年4月至6月間舉辦等節,理應知之甚稔,詎其竟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不清楚東港漁市之別稱為何、東港鮪魚季大概是秋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益徵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楊境龍於105年3月18日偵訊時,業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地、數量、金額及其交付價金之方式等節證述甚詳(見偵卷二第106頁至第10
8頁),並證稱:卷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載歷次伊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紀錄,除經伊證述為與毒品交易有關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與毒品交易無涉,被告有時會跟伊借錢等語甚明(見偵卷二第108頁、第109頁),足見證人楊境龍偵訊時已就其歷次匯款至上開帳戶之紀錄逐筆確認,並已排除其因貸予被告金錢所為之匯款,尚無誤認匯款原因之狀況。
㈢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施文豪之事實,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伊與施文豪原本是朋友關係,但是現在已經不好了,因為施文豪向伊買毒品沒給 伊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故證人施文豪指認被告販毒前,雖曾先後供稱係向「小崔」及證人楊境龍購買毒品,然此舉應係證人施文豪基於過往朋友情誼所為迴護被告之舉,尚不得單憑此節即認定其嗣後證稱被告為其毒品上游之證詞不可採信。且證人施文豪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只記得在103年間,有向被告購買過2次毒品,被告都有送去伊位於基隆市暖暖區的家裡,但伊不記得大概是在103年的幾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96頁)。其前揭就交易時間所為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伊忘記係何時向被告購買毒品,大約是在
103年等語(見偵卷一第124頁),尚無二致,故此部分並無辯護人所指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
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5年2月22日警詢及偵查時雖均供稱:伊賣給施文豪及楊境龍毒品,都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偵卷一第87頁),而未自承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仍足以認定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境龍、施文豪時,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所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完畢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其餘部分均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
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應予嚴懲,且其雖於105年2月22日警詢及偵查時坦承犯行,然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尚需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4頁),暨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沒收規定之施行日期為105年7月1日,故該規定不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仍得作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第2點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
2項及第4項業已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罪者,就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有以未扣案之搭配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楊境龍及施文豪,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且據證人施文豪於偵訊時證述無訛(見偵卷一第124頁),然因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供本案犯行所用者為不同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應認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具同一性,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
:楊境龍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金額向伊購買各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0頁);證人楊境龍亦於偵訊時證稱:伊有以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給付全部價金予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06頁至第108頁),且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6頁至第83頁),堪認被告已實際收受上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105年2月22日偵訊時供稱:伊曾與施文豪交易2、3次,都是由伊拿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到施文豪位於基隆市暖暖區的家中當面交易,但因施文豪每次都沒有給足貨款,例如金額30幾萬,都給伊10幾萬而已,所以伊不會賣給施文豪太多次云云(見偵卷一第87頁)。然證人施文豪業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金額,每次都是340,000元,伊都有付足,沒有欠被告,伊驗貨之後就會付錢等語甚明(見偵卷一第124頁)。衡諸被告係持毒品現貨與證人施文豪以現金進行交易,且交易金額甚鉅,若證人施文豪未給付足額對價,被告應會按比例給予證人施文豪等價之毒品,無需讓證人施文豪賒欠而自行承擔無法收到高額餘款之風險,是應以證人施文豪所述較為可採,足認被告亦已實際收受上開金額。綜上,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序為370,000元、340,
000元、310,000元、290,000元、340,000元、340,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犯罪事實│販賣毒品種類│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新臺幣)│、數量及金額│││││││││(新臺幣)│││├──┼────┼────┼────┼─────────┼──────┼──────┼───────┤│1│楊境龍│104年3│新北市三│洪春耀以搭配不詳門│第二級毒品甲│洪春耀販賣第│未扣案之搭配不││││月某日晚│重區龍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楊境│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累│詳門號之行動電││││間某時許│路與正義│龍聯繫,約定於左列│1公斤、370,│犯,處有期徒│話壹支(含SIM│││││北路附近│時、地為右列種類、│000元(已付│刑捌年。│卡壹張)及犯罪│││││之停車場│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訖)││所得新臺幣參拾││││││易,再由洪春耀依約│││柒萬元均沒收,││││││於左列時、地交付右│││於全部或一部不││││││列毒品予楊境龍,並│││能沒收或不宜執││││││向楊境龍收取右列對│││行沒收時,追徵││││││價。│││其價額。│├──┼────┼────┼────┼─────────┼──────┼──────┼───────┤│2│楊境龍│104年4│同上│洪春耀以搭配不詳門│第二級毒品甲│洪春耀販賣第│未扣案之搭配不││││月20日晚││號之行動電話與楊境│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累│詳門號之行動電││││間某時許││龍聯繫,約定於左列│1公斤、340,│犯,處有期徒│話壹支(含SIM││││││時、地為右列種類、│000元(已付│刑捌年。│卡壹張)及犯罪││││││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訖)││所得新臺幣參拾││││││易。因洪春耀急需用│││肆萬元均沒收,││││││錢,楊境龍遂先於│││於全部或一部不││││││104年4月18日轉帳│││能沒收或不宜執││││││15,000元至洪春耀所│││行沒收時,追徵││││││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其價額。││││││帳戶(戶名:簡立軨│││││││││,帳號:0000000000│││││││││92號),嗣由洪春耀│││││││││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楊境龍│││││││││,並向楊境龍收取餘│││││││││款325,000元。││││├──┼────┼────┼────┼─────────┼──────┼──────┼───────┤│3│楊境龍│104年5│同上│洪春耀以搭配不詳門│第二級毒品甲│洪春耀販賣第│未扣案之搭配不││││月13日晚││號之行動電話與楊境│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累│詳門號之行動電││││間某時許││龍聯繫,約定於左列│1公斤、310,│犯,處有期徒│話壹支(含SIM││││││時、地為右列種類、│000元(已付│刑捌年。│卡壹張)及犯罪││││││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訖)││所得新臺幣參拾││││││易。楊境龍先於104│││壹萬元均沒收,││││││年5月11日轉帳右列│││於全部或一部不││││││金額至洪春耀上開中│││能沒收或不宜執││││││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行沒收時,追徵││││││由洪春耀依約於左列│││其價額。││││││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楊境龍。││││├──┼────┼────┼────┼─────────┼──────┼──────┼───────┤│4│楊境龍│104年7│同上│洪春耀以搭配不詳門│第二級毒品甲│洪春耀販賣第│未扣案之搭配不││││月1日晚││號之行動電話與楊境│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累│詳門號之行動電││││間某時許││龍聯繫,約定於左列│1公斤、290,│犯,處有期徒│話壹支(含SIM││││││時、地為右列種類、│000元(已付│刑捌年。│卡壹張)及犯罪││││││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訖)││所得新臺幣貳拾││││││易。楊境龍先於104│││玖萬元均沒收,││││││年6月29日轉帳右列│││於全部或一部不││││││金額至洪春耀上開中│││能沒收或不宜執││││││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行沒收時,追徵││││││由洪春耀依約於左列│││其價額。││││││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楊境龍。││││├──┼────┼────┼────┼─────────┼──────┼──────┼───────┤│5│施文豪│103年間│施文豪址│洪春耀以搭配不詳門│第二級毒品甲│洪春耀販賣第│未扣案之搭配不││││某日│設基隆市│號之行動電話與施文│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累│詳門號之行動電│││││暖暖區東│豪聯繫,約定於左列│1公斤、340,│犯,處有期徒│話壹支(含SIM│││││勢街26巷│時、地為右列種類、│000元(已付│刑捌年。│卡壹張)及犯罪│││││33之1號│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訖)││所得新臺幣參拾│││││之住處│易,再由洪春耀依約│││肆萬元均沒收,││││││於左列時、地交付右│││於全部或一部不││││││列毒品予施文豪,並│││能沒收或不宜執││││││向施文豪收取右列對│││行沒收時,追徵││││││價。│││其價額。│├──┼────┼────┼────┼─────────┼──────┼──────┼───────┤│6│施文豪│自附表編│同上│洪春耀以搭配不詳門│同上│洪春耀販賣第│未扣案之搭配不││││號5所示││號之行動電話與施文││二級毒品,累│詳門號之行動電││││販賣時間││豪聯繫,約定於左列││犯,處有期徒│話壹支(含SIM││││翌日起算││時、地為右列種類、││刑捌年。│卡壹張)及犯罪││││之第15日││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所得新臺幣參拾││││││易,再由洪春耀依約│││肆萬元均沒收,││││││於左列時、地交付右│││於全部或一部不││││││列毒品予施文豪,並│││能沒收或不宜執││││││向施文豪收取右列對│││行沒收時,追徵││││││價。│││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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