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郁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8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郁蓉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郁蓉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油管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油管路與油管路3巷、油管路2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向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竟仍闖越紅燈直行進入前述路口,適有 周惠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油管路20巷由南向北駛至該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周惠華受有右脛骨及右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郁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陳郁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7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訂有明文。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頁、第117頁、第125頁),核與告訴人周惠華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5至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2月15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01832號函文暨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彩色傷勢照片1份(本院卷第65至7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審交易卷第57至7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9至22頁)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警卷第30至3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院卷第81至82頁)、Google路況照片1份(本院卷第25至3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2月17日函文及所附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1份(偵卷第9至13頁)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疏未注意其行向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仍闖越紅燈進入路口,確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之過失,甚為明確。此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980200號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考(偵卷第15至16頁)。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減輕事由暨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7頁)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被告闖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非輕,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原審時被告有賠償誠意,惜當時未能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而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款項,並約定由保險公司後續給付所餘1,000,000元款項,此有本院111年2月23日111年度鳳簡字第77號和解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在卷可憑。前揭和解筆錄並記載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本院卷第109頁),檢察官亦於科刑論告時表示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並已坦承犯行等各節,給予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126頁),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黃鳳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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