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號異議人 胡朝木 相對人 孫英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0號裁定准許在案,該裁定於111年4月7日送達異議人住居所地,由異議人之女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於111年4月7日已合法收受,若有不服應於抗告不變期間10日內就該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方屬適法。
惟異議人遲至111年5月12日始具抗告狀到院,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稽,足見異議人已逾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抗告並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18日以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符合法律規定。
而異議人收受本院111年5月18日裁定後,雖提出異議,惟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可認異議有理由之情事存在,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異議人如對票據債務存否或金額等實體事項尚有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法院僅為本票形式上之審查,就異議意旨所述之實體事項本不得加以審究,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范坤棠法官李立青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