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 李世雄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本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7年3月21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敏俐
法官蔡孟芳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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