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79號聲請人新竹縣○○○區○○法定代理人 徐彧盛 相對人 黃正雄 關係人 林士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林士民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7,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8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04年8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23,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3.85%,按期每月付息,約定108年8月14日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關係人僅繳利息至107年1月14日,尚欠本金22,900,00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相對人於107年1月23日因登記原因信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07年4月27日新院平民寶107司拍79字第13638號函,通知相對人與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雖相對人黃正雄具狀主張其向聲請人協調繳息中,併同時向金融機構融資轉貸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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