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6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淑慧選任辯護人潘思澐律師
王捷拓 律師 李嘉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謝孟修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 律師
曾仰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淑慧、謝孟修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楊淑慧、謝孟修(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被告2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買賣證券詐偽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於審判中有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2月12日起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8月,嗣經原審法院2次裁定及本院1次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2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10月11日期滿。此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原審法院及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等在卷可憑。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被告2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買賣證券詐偽等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被告楊淑慧有期徒刑11年、被告謝孟修有期徒刑13年,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面臨上開重刑之諭知,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