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53號抗告人 李啓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薇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民國111年12月13日原法院111年度移調字第311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將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之2房屋(下稱3樓之2房屋)進行相對人所有同號2樓之2房屋(下稱2樓之2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修復工程,均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案號:北院忠民理111訴942字第1110017221號函)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190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2樓之2房屋漏水應與3樓之2房屋無關,故伊未自動履行,但伊名下房屋、存款及股票帳戶遭查封扣押,且伊已以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向原法院請求繼續審判(案號:112年度續字第2號,下稱系爭請求繼續審判之訴),為避免伊之財產將遭拍賣而由第三人取得,致生難以回復原物所有權之損害,爰請求在系爭請求繼續審判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裁定逕予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必要情形,應就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移付調解成立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於上述理由,債務人就移付調解成立提起請求繼續審判之訴,雖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法院仍須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非一律予以准許。
三、查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修復漏水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系爭請求繼續審判之訴,原法院於112年5月22日裁定駁回其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8月1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854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目前尚未審結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14日執行命令、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12年續字第2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54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請求繼續審判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固堪認抗告人確已提起請求繼續審判之訴無訛。
四、惟查相對人所有2樓之2房屋之廁所門口、客廳、臥室及陽台上方天花板均有油漆剝落、壁癌等明顯漏水現象,有原法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漏水時拍攝之照片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15、19至29頁),對照該屋平面圖(見同報告第46頁),可見漏水區域遍及該屋之各主要空間,已足以影響相對人之生活使用,且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業經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判斷漏水情形應初於發生半年以上,應有持續一年以上」等語(見同報告第9至10頁),倘再准予停止執行,以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計,相對人之權利實現又將延宕達數年之久,2樓之2房屋因漏水所受破壞將持續存在,對相對人之生活舒適健康勢必造成重大不利,是以審酌上情,及本件如未准予停止執行時,抗告人須預支之修繕費約新臺幣25萬餘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8、44頁),金額非鉅,應不致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法院雖未及審酌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54號裁定廢棄發回之意旨,逕以抗告人提起系爭請求繼續審判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其論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恰,然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相對人係聲請對抗告人為修復漏水之強制執行,屬可替代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其執行程序依序為發自動履行命令,逾期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而所謂得以債務人之費用,應由執行法院先命債務人預行支付而不付後,執行法院始得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若未命債務人預行支付費用,尚不得查封其財產。否則,債務人得聲請撤銷查封程序或聲明異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司法院108年12月編印,第614頁參照)。本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查封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前,有無先命抗告人預行支付費用一事,攸關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合法性及查封扣押抗告人財產之正當性,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宜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沈佳宜法官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