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玉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玉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玉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聲請書贅載「第51條第7款」,應予刪除)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表受刑人林玉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幫助洗錢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另有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9年6月5日110年2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檢)109年度偵字第5365號宜檢110年度偵字第12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本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62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23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15日111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宜蘭地院本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62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23號確定日期110年5月24日111年8月15日備註宜檢110年度執字第1226號宜檢111年度執字第22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