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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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一0二號案審理中,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雄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楊國雄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年五月一日凌晨三時許,戴手套持其所有鐵製、頂端尖銳、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七十號前,毀損 葉光耀 所有,停放在上址路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入車內竊取GARMIN衛星導航機一臺,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巡邏發現,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手套一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原行簡式審判程序,嗣認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國雄對於上揭時地,以毀損被害人葉光耀自小客車右前車窗,伸手入車內竊取GARMIN衛星導航機一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光耀在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偵卷第五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查獲贓物照片及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
十三、十四、十五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伊係持路邊石頭敲破車窗行竊,並未持扣案之螺絲起子犯罪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我下車小便後,返回車上拿車上工具螺絲起子,戴上手套,又走回小客車8058-HL旁,用螺絲起子敲破該車右前方車窗玻璃,站在車外伸手入車內竊取衛星導航(偵卷第三頁反面);嗣於偵查中針對檢察官訊問是否持螺絲起子犯案時,亦為肯定之答覆(偵卷第二十三頁);迨於本院一百年六月二十日審理中,始改稱:係以石頭破壞車窗云云(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嗣經本院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再開辯論,本院傳喚警員 簡坤勝 作證查獲經過,在訊問證人前,被告坦承係以螺絲起子破壞車窗,因恐被判較重之刑責,始稱係持石頭犯案等語。然警員簡坤勝證稱:查獲後因找不到作案工具,被告表示工具螺絲起子放在車上,所以在車上找到螺絲起子,手套則係在車前地上找到,並未親見被告持螺絲起子犯案等語。被告見狀復改口稱係持石頭犯案,顯係心存僥悻,所辯不足採信。又扣案之螺絲起子係鐵製、頂端尖銳,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被害人葉光耀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可證,及犯罪後對犯罪手法供詞反覆,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手套一雙,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檢察官針對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請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認被告與本案之被害人葉光耀已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且其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上開有期徒刑八月之刑度應屬相當。又被告另涉竊盜案件,亦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一0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將來與本案合併執行之刑度,應足以矯正其惡習,且被告已年近七十歲,日薄西山,體力有限,本院認無再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