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裕益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裕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裕益因知悉 黃德政 與其前妻交往並帶走離家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6日20時10分許,前往黃德政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欲找尋黃德政理論,適因黃德政未在家中,而經黃德政之父 黃駿 告知黃德政不在,蘇裕益即向黃駿恫嚇稱:「再找不到黃德政,就要對你不利」等語,並將所攜帶盒裝「時尚高科技陶瓷刀」(內有折疊刀、果皮刀各1把)之盒子交予黃駿,而以此方式對黃駿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黃駿心生畏懼,並因此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蘇裕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曾將裝有折疊刀、果皮刀各1把之盒子交予黃駿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向黃駿出言恐嚇之犯行,辯稱:因黃德政將伊前妻帶走,所以當天是要去黃德政家找他理論,但黃德政不在家由他父親黃駿開門,伊就當場說黃德政與伊前妻之事越講越激動,所以才講話大聲並口出三字經,可能造成黃駿誤解,並未對黃駿說找不到黃德政,就要對你不利的話,而伊帶折疊刀、果皮刀的禮盒是要送給黃駿夫妻,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黃德政與其前妻交往,而至黃德政之住處欲找黃德政理論,因黃德政未在家而由其父黃駿開門,被告因未能與黃德政碰面,而向黃駿提及黃德政與其前妻之事情緒激動而大聲講話,因曾與黃駿碰過面,所以將攜帶之折疊刀、果皮刀禮盒送給黃駿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黃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1至50頁),核與證人即黃駿之妻 黃湯玉鳳 於本院審理時、黃德政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65至68頁),並有「時尚高科技陶瓷刀」盒子相片2紙(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黃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至伊家要找黃德政,但黃德政不在,被告就說找不到黃德政,就要對你不利,聽到後很害怕,伊太太黃湯玉鳳也有聽到,另外被告拿了一個盒子說要送給伊,放著人就走了,但伊並不認識被告,就拿去派出所,打開後才知道是折疊刀、果皮刀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1至50頁);而證人即黃駿之妻黃湯玉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是除夕夜晚上,被告到伊家按電鈴,伊先生黃駿去開門看見被告,但並不認識他,但被告說認識伊兒子,並拿一個盒子送給他們,伊說我們又不認識你,為什麼要送東西,要把東西退還,被告不拿,就說找不到你兒子,就要對你不利,聽了之後很害怕,等到被告走了之後,伊有打開盒子,看見刀子也感到害怕,就叫黃德政去報警,順便把盒子帶去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核與黃駿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黃駿、黃湯玉鳳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嫌隙仇恨,斷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倘被告當時果係僅情緒激動、口氣不佳,與黃駿間又未爭吵,黃駿豈有於被告離去之際即迅至派出所報警處理之理,益徵黃駿、黃湯玉鳳之證述堪信為真實。再者,黃駿、黃湯玉鳳與被告素未謀面業如前述,而被告自承當天係為找黃德政理論,則其何需攜帶裝有折疊刀、果皮刀之「時尚高科技陶瓷刀」禮盒至黃德政住處,又被告另供承案發當時對黃駿說話大聲並口出三字經,其顯已處於氣憤之狀態,又豈會將該禮盒贈送黃駿之可能,是被告所為即有違常情。
㈢、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向黃駿揚言稱「再找不到黃德政,就要對你不利」,並交付內有折疊刀、果皮刀之禮盒,其舉止確已致黃駿產生生命、身體危害之畏懼等情無訛,是被告前詞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解決與黃德政之感情問題,未假理性思索,即率爾以前述方式恐嚇告訴人黃駿,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事後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折疊刀、果皮刀各1把,業經被告贈與予黃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