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玉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玉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古玉琦就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2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並未遵期履行,而經該署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該署106年度撤緩字第1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點名單、執行科簽呈、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復考量本案原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因被告未能遵期履行緩起訴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可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自述在亞洲水泥擔任清潔工,月收入2萬餘元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被告古玉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玉琦於民國105年8月26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二五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用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3時46分許,當場測得古玉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7mg/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玉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暨新城分局偵查報告所示員警偵辦經過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古玉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檢察官郭瑜芳檢察官陳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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