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855號聲請人 賴憶馨 聲請人 黃賴碧華 相對人 賴顏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憶馨之母即相對人賴顏環,因雙眼失明無行動能力,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賴顏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賴憶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黃賴碧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顏環為監護宣告,固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惟經本院安排聲請人及相對人於106年4月14日會同鑑定人醫師對相對人實施鑑定,並通知聲請人於鑑定日前向醫院繳納鑑定費用,詎聲請人未繳納費用,亦未於鑑定期日到場,以致本件無從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而未能施以鑑定。再經本院於106年5月23日通知聲請人到庭,聲請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則本件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無法查明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黃大千